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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与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08:34 275

冯某1与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与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22338


当事人  原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雯,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航,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2。
  法定代理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雯,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冯某3。
  法定代理人:盛某。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与被告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0112民初38779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1共同存款补偿款337565.7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盛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影响案件处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38779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冯某2、冯某3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冯某2、冯某3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柳、陈远航,第三人冯某2的法定代理人冯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第三人冯某3的法定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幢××号的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房屋折价款按照房屋价值的30%支付给被告;2.依法判决由被告盛某支付原告冯某1共同存款、补偿款金额
  827597.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2014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冯某3。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2021)0112民初23703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冯某2随原告生活,冯某3随被告生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2017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幢××号,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名下尚有存款数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财产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补充事实:1.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短时间内取走了夫妻共同存款827597.5元。827597.5元由原告个人分得,因为被告有转移的行为。827597.5元不是开发款,来自于原被告共同积累的财产,并且被告陈述,开发款用于购买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原告本身的开发款也是交给被告在保管,双方婚后共同开餐馆也有盈利,双方均有工资收入储蓄,有资金产生的相应收益。827597.5元组成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21年5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走存款本金10万元,2022年6月1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再次查询,被告取走该10万元本金时另外取走了存款利息497.5元。所以该日,被告在农业银行取走的合计金额为100497.5元;(2)被告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共计取走现金438200元;(3)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共计取走278900元;(4)被告取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1万元。2.原、被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的价值是100万元,对房屋的价值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在本案中被告对原一审认可的价值反悔,可以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应当少分,且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理应支付该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的70%。3.原告冯某1于2007年12月征地开发进行农转非,因征地开发取得了安置补偿费用,当时安置是与原告的父亲一户同时安置的,总安置金额457334元,该款项除部分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剩余部分均是交由被告盛某保管和存入银行。所以才会出现原、被告在共同购买房屋并对房屋装修后还在离婚时留有大量的现金存款。4.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原告也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存入银行,所以才造成原、被告离婚时全部存款均在被告账户上,被告在离婚过程中为了转移财产,将多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提前以现金方式取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幢××号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该房屋购房款属于被告及两个案外人子女开发所得的补偿款,原告没有资格分割该房屋。2.对于原告所提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出2007年原告开发款457334元,可以推断出被告及两个子女是2015年3月开发的,开发费用应高于457334元。2007年被告的账户中没有任何大笔存款,被告的账户大额存款都是在2015年3月,被告及两个子女开发过后才存在大额存款。827597.5元是被告和两个子女的开发款,属于被告和两个子女三个人,没有原告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2007年的时候就已经开发,已经安置过,不属于安置对象。土地补偿款是对特定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包括房屋安置费678000元(226000×3),农房残值安置费31565元,集体资金及其土地费62345.32元,其中土地只有一份,是被告个人的,其中被告个人分得47042.08元,冯某2分得9276.62元,冯某3分得6026.62元,人员安置补助费108234元,是对被告及其两个子女的人员安置,共计880144.32元。开发款一共80多万元,买房用了50几万元,还剩下30几万元,原告计算的80几万元是重复计算的,比如被告从建设银行取了5万元再存入农商行,原告就计算了两次。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取出的每一笔费用和款项都不属于原告,应该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取和存是被告的权利,所以,原告没有资格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取自己的存款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结婚到离婚期间都没有交钱给被告。
  第三人冯某2陈述,被告陈述除了2015年7月25日这1万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购房定金外,其余房款均是用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开发款所支付的。支付完房款后,尚有部分开发款余额,假设这部分余额一直存到被告取款之日,那么冯某2对房屋和存款就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若法院认定房屋是冯某2与原被告及冯某3共有,以及认定被取走的存款也属于冯某2、冯某3及原被告共有,那么冯某2就对房屋及存款享有相应的份额。如果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冯某3陈述,与被告盛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2,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冯某3。原告冯某1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0112民初23703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1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2由原告冯某1抚养,婚生女冯某3由被告盛某抚养。在婚生子冯某2年满18周岁前,原告冯某1与被告盛某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婚生子冯某2年满18周岁后,原告冯某1每月支付冯某3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冯某3年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9月6日生效。
  2015年3月6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某签订《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征地住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乙方家庭成员中有住房安置对象3人:盛某、冯某2、冯某3,安置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盛某、冯某2、冯某3均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1)货币安置款57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2)货币安置奖励费4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3)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4000元/人×3人;(4)货币安置购房补助费13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以上费用合计678000元,盛某、冯某2、冯某3各得226000元。同时,被告盛某领取农房补偿及残值回购费31565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盛某在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领取货币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108234元(盛某32234元、冯某238000元、冯某338000元)。2016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盛某、第三人冯某2及冯某3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分得集体资金及土地费共计47075.32元(36963.84元+1953元+1228元+1410.48元+5520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盛某从其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取住房货币安置款本金678000元及利息43.51元,存入其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此时该账户余额为678043.59元。同日,被告盛某将其中的40万元取出,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为××××的定期存单,后于2015年11年12日将40万元本金及利息5133.06元(4940.15元+192.91元)取出,存入其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5年3月24日,被告盛某向其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35968.02元后,该账户余额为314011.61元(678043.59元-40万元+35968.02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盛某从该账户取款31万元,存入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3个月定期利息为1953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3个月定期利息为1755.37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盛某从账号尾号为××××的定期存单中取出2万元及利息6.42元,存入其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此时,被告盛某名下账号尾号为××××的定期存单余额为291953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盛某从账号尾号为××××的定期存单中提前支取本息93751.19元存入其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的定期存单余额为20万元。被告盛某名下账号尾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2015年11年12日收到上述498884.25元(404940.15元+192.91元+93751.19元)前,该账户余额为2965.85元。2015年11月13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620元后余额为503470.1元。
  2015年11月13日,盛某、冯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
  500453元的总价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幢××号的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盛某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为012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重庆××××公司支付购房款503469.59元。现该房屋登记在盛某、冯某1名下,无抵押、无查封。2021年5月,原告冯某1搬离该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盛某和第三人冯某3居住。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
  被告盛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定期为一年的存款1万元,后于2013年1月15日取出该笔存款,并销户。
  2019年10月1日,被告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存入10万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盛某从该银行取走10万元及利息497.5元,合计100497.5元,并注销账号。
  被告盛某名下账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显示,被告盛某于2021年5月19日分两笔向该账户存入60207元、128000元,摘要显示“销户”,同日,被告盛某从该账户取现4万元,后于2021年5月20日取现2392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2021年9月21日,邓某向该账户存入87000元,同日,该账户无折存现63000元,该账户余额162066.59元。被告盛某于2021年9月27日从该账户取现69000元,2021年9月28日取现9万元。上述取款共计438200元(4万元+23.92万元+6.9万元+9万元)。
  被告盛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取款22500元、2020年3月31日取款5000元、2020年4月12日取款6000元、2020年11月18日取款2万元、2020年12月6日取款3800元、2021年1月12日取款4300元、2021年2月28日取款1万元、2021年5月19日取款7000元、2021年5月23日取款11万元、2021年5月24日取款5000元、2021年6月18日取款1万元、2021年7月1日取款3900元、2021年7月11日取款6万元。上述取款合计267500元。截止2021年9月3日,该账户余额3363.67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2021年9月29日,被告盛某收到工资4751.98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7950.12元,被告盛某于2021年9月30日分三笔取款共计7500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盛某收到工资4122.73元后,该账户余额为4172.85元,被告盛某于2021年10月30日分两笔取款共计3900元。被告上述取款合计278900元(267500元+7500元+39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1在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盛某转账共计16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费用发放表》、《
  ××村××社征地集体资产分配公式表》,银行业务凭条、账户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时未涉及案涉财产,故本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时产分割予以审议。
  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幢××号的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经查,该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房货币安置,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出资,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原告不应当分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安置补偿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应当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房屋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出资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分得三分之一,第三人冯某2分得三分之一,第三人冯某3分得三分之一。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万元,根据房屋现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6.66万元(100万元÷3÷2)
  本案中,被告盛某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不久及离婚诉讼期间,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从其名下账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239200元,后于2021年5月23日、2021年7月11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10000元及6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盛某还于2021年5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走定期存款10万元及利息497.5元。被告盛某在近两个月时间内较大金额的取款,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合理用途,故对该部分金额应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盛某辩称其取出的每一笔款项均来源于开发补偿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冯某1无权分割。经查,被告盛某及子女获得开发款是在2015年,被告盛某取出上述款项是在2021年,期间间隔6年之久,被告盛某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取款即是开发补偿款,故对被告盛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同财产。”因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予以少分。以上款项合计549697.5元(4万元+23.92万元+10.04975万元+11万元+6万元),由原告冯某1分得60%,被告盛某分得40%,故被告盛某应支付原告冯某1329818.5元。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多次取款,其辩称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冯某1仅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盛某转账共计16770元,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被告盛某取款系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冯某1要求分割被告盛某于2013年1月15日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定期存款1万元、2020年1月23日起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出的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9月28日自其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取款69000元及90000元。经查,邓某于2021年9月21日向被告盛某名下账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87000元,后该账户无折存现63000元,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盛某于2021年9月27日从该账户取出的69000元及2021年9月28日取出的9万元,但原告冯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入该账户的金额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冯某1要求分割被告盛某在离婚之后从该账户取出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1要求分割被告盛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双方离婚之后于2021年9月30日取出的7500元及2021年10月30日取出3900元,经查,上述取款是在被告盛某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8日收到工资后取出。原告冯某1称2021年9月29日收到的工资,实际是发放的2021年8月份的工资,此时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冯某1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冯某1要求分割被告盛某在离婚之后的取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冯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号××幢××号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盛某所有,被告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某1房屋折价款16.66万元;
  二、被告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某1应分得的存款329818.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7.99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4820.99元,由被告盛某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曾孔芬
人民陪审员 汪培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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