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靳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16:47 302

靳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靳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8民初50949


当事人  原告:靳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向我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决周某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7月3日利息为20789元);3.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周某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7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因我在婚姻期间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且周某曾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5万元出借给其朋友未归还,因此2019年9月22日我与周某签订离婚补偿协议,周某自愿补偿我人民币30万元,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但截至我起诉之日,周某未按照约定向我支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我只是给靳某写了欠条30万元,但我不欠靳某30万元,不同意向靳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靳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2019年9月22日,靳某与周某签订《离婚补偿协议》,记载:协议双方已于2019年7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决定现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男方周某自愿补偿女方靳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婚姻期间由男方借出给其朋友赵龙的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男方周某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给完女方靳某全部补偿款。周某对该离婚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靳某称协议签订后周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周某称已经向靳某支付过部分费用,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8日向靳某转账858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5000元,2020年4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7日分两次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账1000元。靳某对2018年转账及2020年9月7日1000元转账不认可,称2018年转账时间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1000元是周某母亲给靳某的生日红包。经本院询问,周某认可2020年9月7日转账系生日红包。
  靳某主张利息,称因补偿协议约定一年内支付,故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利息。周某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称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给靳某一个保障,但现在其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靳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某现虽不同意支付补偿款,但该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赠与,故周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靳某支付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已经向靳某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因2018年转账发生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的转账周某已认可系其母亲给靳某的生日红包,故周某已支付金额,本院认定为4万元。就利息,本院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持2020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补偿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靳某已预交),由靳某负担49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