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221民初28号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贵(系原告马存寿之父),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
原告马存寿与被告张秀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马存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夫妻关系,2018年至2020年9月在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共同经营“亥三面食麻辣馆”,餐馆全部经营收益一直由被告管理。2020年8月,被告将该饭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款由被告收益。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就案涉饭馆转让款及收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并约定:被告将该笔欠款于两年内分批向原告清偿,故离婚时该笔款项未予分割。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秀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非合同类案件,亦非专属管辖案件。故,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蔡永禄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