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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22:12 309

邵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4906


当事人  原告: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男、潘雅楠,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通过远程线上参加庭审,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男、潘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儿子潘宇铉出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德信东望府6幢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浙(xxx)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全款还清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福特蒙迪欧的车辆归被告所有。上述房子的按揭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向银行归还按揭,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自2019年7月至2022年8月,原告一人承担了每月的按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的按揭还款金额的80%即169603.2元,自2022年9月起至按揭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本息总额按原告20%,被告80%承担;2.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彭埠德信东望府6幢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浙(xxx某某)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价值约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按揭贷款还清的本息总额共计979931.9元(按被告承担的80%计算)。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德信东望府6幢2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全款还清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房子按揭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等。
  证据二、不动产证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房子目前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证据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为购买案涉房屋向杭州银行贷款122万元整,自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每月16日应还贷6978.70元,原被告以所购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为抵押人。
  证据四、每月还贷清单及支付凭证1组(打印件),欲证明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贷义务,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原告一人归还了银行贷款共计212004元。
  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凭证1组,欲证明2022年9月、10月原告各还了5906元(等额本息,因银行利率下调,利息有所变动),2022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利息1783.21元(结算至2022年10月16日),然后2022年11月1日提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共还了1001098.91元(已经所含了10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所以相当于原告共计已经归还贷款1224914.91元,被告应按照协议承担*80%为979931.9元。
  证据六、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结清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贷款已于2022年11月1日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答辩称,1、原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019年6月17日,被告因创业失败欠下巨额债务(200多万),为了使债务不影响家人以及房屋的处置,原被告在民政局签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并非真的为了离婚而签订该协议,即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依据。实际上,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共同抚养小孩潘宇铉。直到2021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正式分开,故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的银行贷款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还的,并非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还的。此外,原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首付款付了50多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被告向案外人借的),装修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被告向案外人借的)。目前这些欠款原告不愿意承担,现在又要求案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房屋按揭款的80%再由被告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应该由其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并只需要承担房屋贷款的50%。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提前归还贷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现被告已负债累累,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还清贷款并要求被告一同提前还贷,无疑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故原告提前归还了贷款,但无权要求被告一并向其提前支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潘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母亲和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抚养儿子。
  证据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1组,欲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生活,款项来往频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离婚协议时并非真实离婚,是为了不想债务影响家人和房子,签字后双方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到2021年5月双方感情破裂才真实分开,所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离婚分割财产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双方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该期间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应当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2、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2年2月17日转账4706元,这些金额不够支付当月的按揭,如还按80%计算应还的贷款金额,计算方式错误;3、关于银行按揭,2019年、2020年每月的扣款金额为5991.4元,2021年、2022年每月的扣款金额5905.71元。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前还贷未经被告同意,加重了被告负担,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已离婚,但在原告无法照看孩子的情况下,由被告母亲来照看也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共同活。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可存在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有时被告手头紧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也有还款,款项往来虽频繁,但不表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邵某与被告潘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德信东望府6幢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全款还清后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第四条约定“杭州银行的房子按揭由男女共同承担(男方承担80%,女方承担20%),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杭州银行按揭的主借款人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12004元,2022年9月、10月各归还银行贷款5906元,2022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支付银行利息1783.21元(结算至16日),2022年11月1日提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1001098.91元(已含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即原告累计归还银行贷款1224914.91元。针对银行的按揭贷款,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且在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也未配合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约定对离婚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及银行还贷的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24914.91元*80%=979931.9元,并依照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认为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且之后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银行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签字之后即对双方均产生了约束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按揭款的提前归还问题,在2019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才由原告在银行的要求下按期支付并依据符合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提前还贷。在离婚后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银行贷款的支付义务,该行为既违反了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故原告为了保全案涉房产并止损进行了提前还贷,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还贷加重其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房屋按揭款979931.9元。
  二、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彭埠德信东望府6幢2单元3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邵某办理该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8元,减半收取1007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落款


审判员
应秋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帅雪芬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