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孙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4民初5022号
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高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期限内拒不缴纳案件受理费1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孙某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威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