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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24:32 303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21民初3682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冬,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冬、王子杰,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对坐落于阜蒙县××镇××街的一处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估价15万元)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8日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发现坐落于阜蒙县××镇××街的一处夫妻共同共有锅炉房,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了该处房屋,导致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我与父母一居生活。锅炉房大约在2014年左右建的,约十七八平方米,是我父母建的,价值约1至2万元,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1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查询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3日在阜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财产:1.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阜蒙县××镇××街的房屋两处(房权证阜蒙县字第卷:十家子镇-381、382号),离婚后两处房屋归女儿王依婷(2004年9月10日生)所有,待王依婷满18周岁进行过户。双方协助王依婷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一切手续,此两座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2偿还,在王依婷未满18周岁期间由王某2代为管理(包括用于贷款)上述房屋。(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阜蒙县××镇××街的房屋三处(房权证阜蒙县字第卷:十家子镇-380、383、397号),离婚后此三座楼房归王某2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2偿还。王某1必须协助王某2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王某2负责。(3)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广州市××广场××号楼××室的房屋离婚后归王某1所有,此房剩余贷款由王某1偿还。王某2必须协助王某1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王某1负责。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甲乙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离婚协议经阜蒙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原告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其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了位于××镇××街××房,诉至本院请求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共有的锅炉房为由起诉请求分割,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锅炉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隐瞒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丽群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廉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