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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25:55 303

王某与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23民初2287


当事人  原告:王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系王福珍之女),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钟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珍与被告钟振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被告钟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227-4号中房花园29号楼1-10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将位于××镇××房花园××号楼××单元××室××.0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楼房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钟振德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配合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内容,我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王福珍与钟振德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无婚生子女;2.家里财产各自分清,挖钩机360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152.09平方米楼房归女方所有(清原镇来河路227-4号中房花园29号楼1-1002);4.债务问题:楼房贷款由女方常(偿)还。5.其他:无。
  此后,王福珍与钟振德另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内容即:1.王福珍住房中房花园29栋1002室及地下停车位A区197号归王福珍所有,由钟振德无条件提供委托书及更名事宜。2.皇家经典4栋2单元701室及车库一间原本由王福珍签订的购房合同,双方均同意此房产及车库赠与钟日鑫,需要更名时由王福珍无条件出具更名手续。3.双方婚前拥有设备JCB挖掘机及夏I160推土机,经协商,JCB挖掘机由原离婚协议归王福珍所有更改为归钟振德所有,夏I160推土机归王福珍所有,并由钟振德在收到租金时补偿给王福珍25.0万(贰拾伍万)元。以上协议经钟振德及王福珍双方协商认可,并经王福堂、王荣伟作证明人,此协议签定后双方即钟振德及王福珍之间再无任何瓜葛,双方再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找对方发生纠纷。
  案涉房屋位于××镇××村街××房花园××,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0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预告20121042,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福珍、钟振德、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房屋由王福珍占有使用,由王福珍负责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就财产分割达成2份协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均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产权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助义务。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负担过户义务,故被告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街××房花园××(建筑面积152.09平方米、产权证号预告20121042)房屋归王福珍所有,该房屋贷款由王福珍偿还;
  二、钟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钟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