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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35:52 294

周某1与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与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40民初4169


当事人  原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与被告黎某、第三人周某、第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第三人周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原被告位于石柱X14-1-4-2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5万元)单独变更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4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前双方共同于2014年12月17日在石柱X14栋1单元4-2购得商品房一套,面积116.07平方米,房地证号2014字第X,登记为原被告的名字。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离婚时约定:“1.石柱X洋房14-1-4-2住房一套归(女儿)周某所有。2.房屋的按揭款由女方去偿还,如果女方不能按时或者无偿还能力,就由男方去偿还,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可见,离婚双方对房屋赠与其女周某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按时按额偿还按揭款,否则产权不发生赠与效力而应当归原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九个月的按揭款后便无偿债能力,其余按揭款全由原告支付直至现在。现第三人周某已成年,也同意此房产变更为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按揭银行流水记录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黎某未作答辩。
  周某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9年10月份黎某和周某已经把房子卖给我。买房经过是最开始黎某和周某她们过来说要卖房子,房价从44万元后面谈成40万元就成交了,我后面就直接打款15万元后面又拿了2万元。15万元是直接打到周某农商银行账户,另外2万是直接微信转给的黎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14幢1-4-2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周某1、黎某。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1.石柱X洋房14-1-4-2住房一套归(女儿)周某所有。2.房屋的按揭款由女方去偿还,如果女方不能按时或者无偿还能力,就由男方去偿还,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另查明,第三人周某当庭陈述拒绝接受赠予。黎某自2015年离婚后,只偿还九期贷款,其中的83期均由原告周某1偿还,且周某1起诉后已还清全部贷款,故提出本诉。
  另查明,黎某、周某于2019年10月8日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00000.00元将案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李某依约支付150000.00元,另向黎某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归属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黎某“不能按时或者无偿还能力,就由男方去偿还”,被告黎某在偿还贷款9期后就未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能按时或者无偿还能力”,至原告周某1开始偿还贷款时已符合原、被告约定所附“就由男方去偿还,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的条件,该约定中“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虽未明确是开始偿还后由男方所有还是偿还完贷款后由男方所有,但原告周某1连续偿还83期贷款已表面原告已经开始偿还贷款并愿意偿还完所有贷款,且原告在庭审后偿还完了所有贷款,至此,原告已经符合无论是开始偿还后由男方所有还是偿还完贷款后由男方所有的所有条件,已完全符合“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的约定。“男方偿还后房屋由男方所有”的约定存在歧义,按一般理解应当是“偿还完贷款后由男方所有”,按此理解原告在未偿还完贷款本无权提起诉讼,现原告已偿还完所有贷款且系因约定存在歧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第三人李某主张案涉房屋黎某已于2019年10月8日出卖给他,其已支付黎某、周某购房款170000.00元。原告抗辩第三人李某不符合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是李某作为原告在提起(2020)渝0240民初2689号一案时,起诉状已明确在与黎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向他出示了离婚协议,李某应当知道房屋权属并不确定。因此,李某在明知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某1、黎某,李某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在房屋登记机构进行查验,系没有尽到一般购房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人李某支付的购房款可另案主张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14幢1-4-2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4字第X号)由原告周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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