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3民初663号
当事人 原告: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1.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轿车两辆(车牌号:×××、×××),并协助过户或折价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财产:车牌号为×××轿车和×××轿车归原告所有,但两辆车均在被告处,始终未交付原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0元,约定履行期限五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查实,本案被告张某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属于头屯河辖区,本案应属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徐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