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283民初3159号
当事人 原告:韩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韩瑞华与被告王凤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华、被告王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分得的东靠山、南靠山、西靠常俊臣、北靠周根俊(地块名水库)4.33亩承包土地;2.待土地确权时原告与被告全家平均分配应得的土地;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韩瑞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2年六年的土地租金,每亩按350元租金计算,按4.33亩共六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金909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待土地确权时原告与被告全家平均分配应得的土地和剩余土地(小片荒)。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全家三口人第二轮承包时分得13亩承包地(其中含有原告4.33亩承包地),2016年原、被告离婚,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将属于原告的4.33亩承包地分给原告,可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六年来一直占有耕种该承包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承包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韩瑞华主张王凤龙返还分得的东靠山、南靠山、西靠常俊臣、北靠周根俊(地块名水库)4.33亩承包土地及待土地确权时与王凤龙全家平均分配应得的土地和剩余土地(小片荒),土地未确权,韩瑞华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分地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韩瑞华与王凤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韩瑞华应享受土地实际产生的财产权益。关于韩瑞华主张王凤龙支付2017年至2022年土地租金共9093.00元的诉讼请求,土地未经确权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无法确定土地的数量,本院无法计算土地租金,韩瑞华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第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瑞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