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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0:46:33 276

姜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12民初194


当事人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南通市海门区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某配合将位于金沙街道师范桥新村32幢602室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某个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而于2021年9月10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归男方所有。离婚登记生效后,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办理案涉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导致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法财产;证据3.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至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归男方所有。……”离婚后,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房屋协议归原告姜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置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姜某将原告姜某、被告陶某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苏(x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某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姜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原告姜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陶某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40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