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1民初00557号
当事人 起诉人:刘某。
原告诉称 本院收到刘某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柴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某诉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浠水县,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向起诉人刘某充分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