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8民初26号
当事人 原告石某。
委托诉讼
代理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6日
开庭日期2023年2月6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从位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房屋中搬出;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到龙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后续。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被告离婚后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离婚后一直强行在原告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房屋中居住,拒不搬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查明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曾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3日双方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在XXXX建的砖房归属女方石某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由女方自己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必须填写石XX(往后改名为黄XX)的名字上去。”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黄某仍居住在案涉平等一组砖房内的第三层。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房屋编号为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房屋的处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离婚后,黄某对该房屋不再具有居住的权利,黄某应从案涉房屋中搬离。
判决主文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的房屋。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蒙桂笙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耀辉
书 记 员 吴吉赣
注意事项:
如当事人上诉,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