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4民初31号
当事人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的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因欠贷导致银行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2440元,合计52440元;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降低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贷款41421.20元、诉讼费4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3861.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博山区青龙家园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满足过户条件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该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调解、解释,并做了备案留存,双方理应履行约定,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自2021年12月起停止还贷,致使中国银行博山支行起诉,诉讼中被告未露面,并明确和原告表示拒绝履行协议。无奈之下,原告自筹资金偿还了剩余贷款。目前房屋贷款已结清,抵押登记可以涤除,已经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未和我提前打招呼的情况下偿还了房屋贷款,并直接起诉了我,这种做法很不道德。当时原告原本不同意离婚,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情况下,我考虑到夫妻一场,共同生活十年,并未提起离婚诉讼。我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借住朋友家里,母亲年事已高,父亲刚去世,未来几年在母亲在世的情况下,我会一直待在老家,帮助母亲种地,对母亲尽孝,可能需要三至五年的时间才能还清涉案款项,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我同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在还清房贷之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但我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上儿子赵坤灏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父母并未出资,我父母出资了,我姐也向我们提供了借款。我和原告离婚时,我父母和姐姐都不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内容,因为上面写着曹某将来把房子全部给儿子,我就没有通知我父母和姐姐。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博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的坐落于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待原告百年之后,原告把房子留给儿子赵坤灏。自2021年12月起,被告赵某未按时偿付贷款。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博山支行)于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22)鲁03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曹某共同偿还中国银行博山支行截至2022年8月5日的借款本息41172.24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中国银行博山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赵某、曹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银行博山支行可以就涉案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判决赵某、曹某负担该案的受理费44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曹某于2022年11月4日支付案件受理费440元、于2022年11月21日偿还中国银行博山支行借款本息41421.20元、并向中国银行博山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计43861.20元。目前,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结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赵某名下。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要求将原、被告之子赵坤灏添加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原告曹某明确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涉案的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赵某、曹某被贷款人提起诉讼,并被判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曹某因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支出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借款本息41421.2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3861.20元,均系因被告赵某未按协议约定还贷产生,被告赵某应将该43861.20元支付给原告曹某。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赵某名下。目前,房屋贷款已全部结清,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被告赵某应协助原告曹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曹某名下。
对于被告要求将原、被告之子赵坤灏添加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待原告百年之后,原告把房子留给儿子赵坤灏。上述约定针对的是原告去世后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而非当前涉案房屋的归属。故对被告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赵某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担保有多种替代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赵某负担。故对原告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43861.2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将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曹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曹某负担58元,被告赵某负担49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郑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森
书 记 员 李君
证据清单
原告曹某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2.(2022)鲁030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贷款还款回单两份、客户付费回单一份、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一份;4.诉讼费转账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5.贷收款凭单一份;6.交纳保全费的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