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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37:36 286

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03民初4012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金东区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享有107.50㎡的安置面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7月21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所在村(傅村镇华金村徐家自然村)被列入2022城中村改造范围,由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明确了本次安置的对象为原、被告2人;第四条第2项明确本次原、被告双方获得拆迁安置方式为10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和747340元的安置款。现安置款747340元已由被告以存单方式领取。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0703民初2290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调解离婚的事实;
  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次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之一,以及相应的安置补偿情况;
  3、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194090元,以及货币化安置款747340元,共计941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共有财产。2、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将户口挂靠在被告处,但原告没有遵守承诺,将户口迁出,挂靠性质的户口不享受本次房屋征迁的任何福利待遇。3、从政府的补偿安置条款可以看出,本次征迁系按户进行,根据政策规定,年满22周岁-60周岁独立立户的均可按照“3人”进行安置,而因原告未将户口迁出,反而导致被告无法得到应有的3人安置名额,这足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否挂靠在被告户籍名下,都不会影响到被告可以获得的安置人数,而原告不愿将户口迁出,挂靠在被告户籍名下,对于挂靠户籍的人员,理应不享有该户籍带来的福利。4、本次被征迁的房屋是原告与前妻共同建造所得,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迁协议是以徐某户进行的安置,所涉内容也是以户的形式进行的,不是以原告个人进行安置,协议中选择由1人进行高层公寓式安置、1人进行货币化安置,而在安置过程中无法明确,由谁选择公寓安置,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存在挂靠户口情况,不应享有本次安置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了乙方(徐某)户内应安置人口为2人,原告陈某系具体安置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22年7月6日,被告徐某(乙方)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安置对象约定“以户为单位,安置房价格按照建安工程价2620元/㎡收取,乙方户内应安置人口2人。具体安置人员、安置面积:徐某安置建筑面积107.5㎡、陈某安置建筑面积107.5㎡,合计215㎡。”第四条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房款结算约定“安置分‘高层公寓式’和‘高层公寓式+货币化’两种方式,乙方同意采取高层公寓式+货币化安置方式……(二)‘高层公寓式+货币化’安置。1、乙方选择高层公寓式安置1人,安置建筑面积107.5㎡。2、乙方选择货币化安置1人,安置建筑面积107.5㎡,按货币化安置单价6952元/平方米计算,货币化安置款为人民币747340元……六、款项支付期限及方式。(一)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第四条约定的货币化安置款,共计人民币941430元,其中实际支付941430元,甲方在乙方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2022年7月11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货币化安置款共计941430元,以存单方式交付于被告徐某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虽已与被告徐某离婚,但其仍为被告徐某户内的登记成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近九年,且被告徐某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徐某户内应安置人口为2人,并将原告陈某列为安置人员,同时明确了其享有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07.5㎡,故原告陈某可以作为安置人员享有其安置面积。被告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已实际领取了所有货币化安置款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享有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徐某于202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建筑面积107.5㎡。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丁丽娜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