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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曾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41:42 313

冯某、曾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曾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103民初7050


当事人  原告:冯某。
  被告:曾某。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住房一楼24.07平方米、三楼106.04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政房权证凤字第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永(冷)国用2008第××号-×]在十日内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住房一楼24.07平方米、三楼106.04平方米及附属土地35平方米价值8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但没有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用上述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抵押贷款,该贷款与原告不相关联,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判决生效后,被告在2009年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原告没有收到相关执行文书,也未接到执行法官工作电话。今年4月,原告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被突然查封,方才得知是被告申请执行所致。之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执行局没有支持原告观点,仍然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划走了1万多元。原告认为原判决明确了履行义务的时间顺序,即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才有义务补偿被告4万元。现被告要求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金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24800元。之前的判决书是财产使用权的分割,不是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同意法院将案涉商品房拍卖,用于偿还下欠的银行贷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1月在冷水滩区原楠木冲乡政府登记结婚。后曾某分别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曾某遂于2009年10月21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准许曾某与冯某离婚;判决第三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住房一楼24.7平方米、三楼106.04平方米及附属土地35平方米价值8万元,归冯某所有,冯某补偿曾某4万元,海信牌彩电一台、床一张归曾某所有,床二张、木制沙发一套、容声牌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冯某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于2001年4月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房权证凤字第某某,屋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08)第××号-×号。
  此后,原告未按上述判决第三项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亦未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2年4月22日,曾某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向冯某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1103执恢290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某在银行的存款40000元(具体执行的金额以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准)。后原被告曾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永政房权房权证凤字第某某房冯某所有,因上述房产在银行有抵押登记暂无法过户,曾某、冯某均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子女曾鹏曾榕,双方于2022年10月15日之前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二、上述房屋由冯某继续居住至去世为止,曾某不得无理由让冯某搬离;如冯某再婚,则需搬离上述房屋。三、在冯某居住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由冯某承担,与曾某无关。四、冯某在居住期间不能更改上述房屋的主体、结构设计以保证上述房屋的居住安全,在保证房屋居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房屋装修改善居住条件,否则须搬离上述房屋;如果因装修引起的任何事故均由冯某全部承担。五、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由曾某承担,不再向法院申请拍卖;曾某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本案执行费50元由冯某承担,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六、后续因履行该协议出现的问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以上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共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法院存档一份。曾某、冯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但未履行该协议。
  2022年6月27日,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1.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即限曾某立即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宅一楼24.07平方米、三楼106.04平方米及附属土地35平方米办理过户至冯某名下;2.案件执行费由曾某负担。本院于2022624日以(2022)11032113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22年6月27日,本院向曾某发出了(2022)1103211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其中(2022)11032113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责令曾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宅一楼24.07平方米、三楼106.04平方米及附属土地35平方米的不动产权办理登记至冯某名下;2.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曾某于2022年7月1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1103执异125执行裁定,一、不予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1103211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信用卡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湘1103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一、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696.79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103236元,2021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湘执恢60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曾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住宅、杂房(所有权证号:永政房权房权证凤字第某某)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房屋并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2年10月30日前往永州市三医院CT检查,该院诊断意见为:1.颈椎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2.颈椎病;3.腰椎L3/4,L4/5椎间盘向周缘膨出并向后突出(中央型)。4.腰椎骨质增生。
  上述事实,有(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民事判决书、(2022)1103执异125执行裁定书、永政房房权证房权证凤字第某某永(冷)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州市三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2021)湘1103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2022)1103执恢609执行裁定书、(2022)1103执恢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1103执恢290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2009)永冷民初字第1042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4万元房屋补偿款,但该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则双方当事人应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立即同时按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已就原告补偿其4万元房屋补偿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冻结、扣划原告在银行相关的存款,故被告也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权房权证房权证凤字第某某至原告冯某名下,办证费用依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落款


审 判 员 金小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琦祺
代理书记员 宁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