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6民初18903号
当事人 原告:付某。原告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未付50000元,并归还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140000元整,被告仅支付9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被告多次讨要未给。被告还于2012年找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多次讨要未给。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男)与付某(女)曾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证号:鄂武昌结字050812829,现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经协议: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分割:男方支付女方共计140000元整,现已支付90000元整,余50000元整即日起贰年(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完毕;三、无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四、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日,双方领取离婚证。其后,吴某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付某支付余50000元,付某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付某陈述:起诉前一直向被告主张,都是给被告打电话和发短信主张的,但没有记录证明,现有最早的短信记录是2022年8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22年8月前向被告主张过;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是在建设银行取现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写借条。
被告吴某陈述: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款项,最早向被告主张是2022年8月;没有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款项应于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完毕,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起算,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6月8日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未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离婚后新发生的事实,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欣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