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5864号
当事人 原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由原告郝某一人所有;2.判决被告杨某1协助原告郝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郝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归儿子杨某2所有,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归女方郝某所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产权证中被告杨某1为共有人,份额为50%,该登记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行使相关权利。现房屋无抵押、无查封,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渝北
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2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归女方郝某所有。”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登记权利人为郝某、杨某1。现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应归原告郝某所有,原告要求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一人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归原告郝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郝某将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郝某一人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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