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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53:19 304

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2926民初1507


当事人  原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婚姻补偿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清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追讨上述款项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5000元补偿款,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只支付了40000元,对剩余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明确载明欠款事实,被告承诺“2021年6月27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扯皮、拒不支付,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辩称  马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纯粹无中生有,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5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双方商谈离婚补偿一事,而后先行签署《欠条》两份(即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但在双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时,又重新达成新的约定,即一次性补偿4万元,并且明确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即“离婚后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于领取当天支付4万元,该补偿款是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签订后,女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男方主张任何财产”。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答辩人以现金的方式当场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4万元。对于双方签订多份协议且存在冲突时,应当以最后签署的为准,《离婚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确认,并且经过民政局盖章,该份《离婚协议书》已经正式生效,且答辩人也实际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维权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在东乡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两份,第一份字据内容为:“本人马某某(身份证号:62xxx9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由于婚姻补偿的原因欠马某某五万元,截止2021年05月27日,已还四万元,本人尚欠马某某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本人于2021年06月27日前全部还清。”;第二份字据内容为:“本人马某某(身份证号:622926199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由于婚姻补偿的原因欠马某某伍仟元。经协商约定,本人于2021年6月27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字据上的马某某,与本案被告马某某,系同一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离婚证、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2926民初1555民事判决书、临夏州法院(2021)29民终1162民事判决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字据两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字据两份,系双方在离婚情况下就婚姻补偿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严格按照两份书面字据的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婚姻补偿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婚姻补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马正龙
审判员 马林祥
审判员 唐占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