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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54:06 303

马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7623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珊珊,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德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18号楼9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购置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1号房屋(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901号房屋),后两人感情不合,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放弃所有权。为了加速离婚进程,原被告协商通过法院离婚快捷通道,于2002年3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海民初字第4614】,因调解离婚时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调解书表述为该房屋归原告使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所有事宜均由原告管理。后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根据购买合同,房屋产权证只能先登记至原、被告双方名下,然后再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但被告认为房屋和其无关,不愿意出面配合,并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因离婚时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因此生效调解书中只能表述为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实质上双方对于该房屋已经作出分割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不予配合无法办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1年7月23日,马某、张某(买受人)与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望京新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张某购买某某某01号房(合同暂定地址),付款方式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01年7月28日前,将首期房款193143元交于出卖人,并在七天内将所有按揭资料交于销售中心,2001年8月28日前将商业贷款74万元汇入出卖人指定银行。2004年12月15日,马某、张某与望京新兴公司签订《结算单》,确定结算总价为910949元,正式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18楼09层01号。2007年6月27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9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至马某、张某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马某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支出,离婚时,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并无争议,因张某不愿意承担贷款,亦不主张涉案房屋权利,故离婚时确定涉案房屋归马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因涉案房屋系期房,离婚时涉案房屋无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故法院的调解书主文部分表述为“使用”。马某提交(2002)海民初字第4614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1号的房屋由马某使用。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马某表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以个人名义独自归还贷款,银行认可房屋贷款人及还款人为其个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张某二人名下,故其个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将其诉至法院。为此,其提交民事起诉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划款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加按协议。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36861民事调解书载明:“2001年8月8日,马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马某提供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901室的房屋;马某同意以该房屋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亚运村支行申请贷款。亚运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马某未与亚运村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将所购买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901号)抵押给亚运村支行,并与亚运村支行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马某认可上述事实。经询,双方同意调解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马某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协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9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251796号)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二、双方别无争议。”
  本院电话告知张某参加诉讼,张某表示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书、证据及传票,其认可马某的诉讼请求,但自己不想跟马某及涉案房屋有任何关系,不参加诉讼;另其表示离婚调解协议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1号的房屋由马某使用”是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由马某享有,义务由马某承担,自己不主张折价款及份额。经本院反复释明,张某拒绝参加诉讼,并表示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
  另查,马某主张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并提交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涉案房屋系马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登记至二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马某有权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结合马某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主文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表述、办理权属登记时间、贷款偿还情况及其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并结合本院与张某的电话联系情况以及张某本人签收本院邮寄的本案起诉书、证据及传票等情况,对马某关于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涉案房屋已具备权属登记的条件,张某应当配合马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马某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某某901号房屋归马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马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史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雅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