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1、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某1、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21民初240号
原告:宁某1。公民身份号码:37xxx9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公民身份号码:37xxx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被告邢吉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诉前调解和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被告邢吉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均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将诉前调解意见作为庭审意见和案件审理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宁阳县杜家村社区13号楼1703室房屋,价值2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4.5万元;2、分割共同债务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分割。2018年8月9日双方出资29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邢吉瑞辩称,1、涉案房屋是我们家庭财产,当时我和我父亲邢崇庆商量购买涉案房屋,邢崇庆将借亲戚的5万元和自己的3万元借给我,又借亲戚朋友的钱凑了19万元交的首付,我又从银行贷款10万元凑齐了购房款共计29万元。2019年1月29-11月28日,我因犯XXXX罪被关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原告给我父亲写了张关于每月还房贷1200元和还款账号的字条,我父亲借钱偿还了几个月的房贷利息,后来我父亲又借款10万元把房贷一次性还清;2、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进行分割,该楼房存在贬值,价值没有29万元。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有我父母借款给我的份额,我和父母没有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判决离婚后,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8日经本院出具(2021)鲁09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紫菡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在(2021)鲁09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双方今后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在该离婚案件中,原告宁佳主张的共同债务为装修楼房“向其父亲宁方志借款17000元”。
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杜村社区13号楼1703室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显示,“甲方为李红军,乙方为邢吉瑞、宁佳,甲方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乙方,总价款29万元,2018年8月5日已付19万元,下余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付清……”等内容。以上房款共计29万元,其中2018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孙爱红(原告母亲)账户付款18万元,2018年8月28日通过案外人孙爱红账户付款10万元,另1万元为原被告之前支付的定金。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邢吉瑞居住使用。
原告要求按照房屋价值29万元分割该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14.5万元。原告称房屋装修时借其父母款项1.7万元,要求被告分担以上债务。
被告邢吉瑞主张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且属于小产权房,不应分割。被告邢吉瑞不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29万元,认为房屋已经贬值。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邢吉瑞并未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邢吉瑞主张,上述孙爱红的账户一直由原告宁佳使用,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借款1.7万元,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称,购买涉案房屋的29万元中,包括向其父亲邢崇庆借款8万元(邢崇庆向案外人孙远刚借款3万、向案外人王如亮借款2万,邢崇庆自有3万)、向原告宁佳的婶子借款2万元(已通过借案外人李敏敏的款项偿还),均是存入孙爱红银行账户;2018年8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是被告向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每月偿还利息1200元。被告还称,2019年1月29日-11月28日,其因犯xxxx罪被关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期间其父亲邢崇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还款金额等信息,偿还贷款利息5个月,并于2019年7月17日偿还贷款10万元(由邢崇庆向案外人刘衍春借款8万、向案外人王振友借款2万)和利息866.67元。被告邢吉瑞要求将上述债务从房款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邢崇庆、孙远刚、王如亮、李敏敏、刘衍春、王振友身份证复印件、签署上述人名的书面证明及视频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吉瑞陈述的上述借款情况。
2、被告邢吉瑞银行账户余额明细查询一份,显示其中2018年8月20日“信E贷放款”10万元、2018年8月20日“行内转账”10万元至孙爱红卡号为6223……4641的银行账户;另显示2019年3月16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5日,均有案外人“刘衍春”转入1200元;2019年7月17日现金存入100000元。手写材料一份(被告称系原告手写给被告父亲,要求代为偿还贷款),内容为“农村信用社6223……7243邢吉瑞每月20号前还每月还1200元”。
3、被告申请了证人邢崇庆(被告父亲)出庭,邢崇庆称原被告为了孩子在县城上学想买房子,其从孙远刚处借了3万元现金,在王如亮处借2万元现金,卖粮食和树3万元,在买房前将8万元现金交给原被告,并说明是借给他们买房子用。后来被告被刑拘,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利息每月1200元,其向刘衍春借款偿还利息,并借款1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了本金。
4、汶上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汶上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和签署刘洪雨的打印证明一份,被告用于证实其因xxxx自2019年1月29日至11月28日被关押,期间其父亲借刘洪雨3.5万元支付的案件款及律师费。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可购房款29万元中,有被告贷款的10万元,该10万元在被告因xxxx被关押后,由被告父亲偿还,原告认为应属于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另外的购房款19万元,原告称有借原告婶子的款项2万元,原告嫁妆5万元和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不认可向被告父亲借款,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其父亲借款,且如果被告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购买房屋。
庭审中,原告曾称借其婶子的2万元未偿还,后经当庭电话核实,认可该2万元已经由被告偿还。被告称该还款是借案外人李敏敏的款项偿还,原告表示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相关款项人员的陈述,无其他直接性证据,且结合被告的陈述,其中涉及孙远刚、王如亮、刘衍春、王振友的款项均为被告父亲邢崇庆借款,并非原被告直接借款,原告亦不认可,本案中不予以审查;对于被告证据2,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实被告父亲邢崇庆代被告偿还用于购房的贷款10万元和利息4800元;对于被告证据3,首先证人邢崇庆为被告父亲,对其陈述提供给原被告的8万元借款并无借贷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其是否向原被告提供过借款以及提供借款的数额均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仍真伪不明,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与本案审理的涉案房屋分割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能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原告宁佳及被告邢吉瑞主张的债务能否共同处理或在房屋价值中一并扣除。
对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涉案房屋购买合同上签署的为原被告姓名,形式上不符合家庭共有的特征;其次家庭共有具有家庭出资的特点,被告邢吉瑞以及被告父亲邢崇庆一直陈述邢崇庆向原被告提供购房借款,与其主张家庭共有相矛盾。故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妨碍分割。原告起诉要求以购买时价格29万元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贬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由被告邢吉瑞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邢吉瑞支付50%分割款,符合法律规定,款项支付后,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由被告邢吉瑞享有。
对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对于原告宁佳主张的装修借款1.7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次对于被告邢吉瑞主张的债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其父亲邢崇庆代为偿还因购房贷款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0元,本院已认定,且均与涉案房屋相关,应在房屋分割时扣除,同时该债务由被告邢吉瑞负责偿还;对于被告邢吉瑞主张的借其父亲的款项8万元,如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是否存在该笔借款以及借款数额均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事实真伪不明,不宜在房屋分割款中扣除,被告或邢崇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购房款中借原告婶子的2万元,已经由被告个人偿还,该款项也应在房屋分割时扣除,被告邢吉瑞主张的借李敏敏的2万元借款,由被告邢吉瑞负责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证据不足或与涉案房屋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邢吉瑞应向原告宁佳支付涉案楼房分割款82600元[(29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8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吉瑞支付原告宁佳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杜村社区13号楼1703室房屋的分割款8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佳负担1540元,由被告邢吉瑞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孟 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守康
书 记 员 胡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