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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56:23 323

孙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4民初1731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山东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刚,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起荣诉被告董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起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董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夫妻共同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原、被告起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8年3月2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没有房产证等相关证据,没有能够对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夫妻共同房产及储藏室进行分割。现原告经多方寻找,找到了下黄崖楼房分配定位及价格折算表一份,2009年12月26日地面附着物补偿价格明细表一份,2012年9月5日回迁入住通知书一份。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涉案房产,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董伟辩称:被告与原告2018年3月25日经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0404民初116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房屋财产已分割完毕,本院(2021)鲁特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达成协议有效,该裁定书第五条明确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分割离婚后的夫妻财产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离婚后分割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财产及储藏室,该房屋属于被告其父母董敬沛、史宜兰居住下黄崖村老房子拆迁后的回迁房,其房屋产权归属董敬沛、史宜兰夫妻共有,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正如原告所诉的2018年3月2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该套房屋的财产,由于原告孙起荣没有提供房权证,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在没有离婚前,在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一起居住生活13年之久,被告离婚后回到父母在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仅有一套的回迁房在一起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一天,原告仅凭一纸拆迁通知书、价格折算表、附着物补偿表,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209条214条216条217条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阴平镇下黄崖村拆迁前,被告的父亲董敬沛在阴平镇政府领取维修费253元修缮老房子石墙裂缝,2009年8月11日当时是董敬沛签字领取修缮该套房屋款,拆迁后回迁房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是分配给董敬沛的,该回迁房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办理手续时因被告父亲没文化,不会签字,是其父亲安排董伟代办的其拆迁手续。从2018年3月2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4年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再次分割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7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3月25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涉案房屋位于峄城区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为原位于峄城区阴平镇黄崖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峄城区阴平镇福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下黄崖楼房分配定位及价格折算表、地面附着物补偿价格明细表、回迁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为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不足以认定原被拆迁房屋及拆迁后安置房屋的权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启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王亚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