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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1:57:14 317

孙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04民初3363


当事人  原告:孙某1。公民身份号码:37xxx8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37xxx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被告宋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万元。2.依法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孙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同财产68458.04元归原告所有;平安银行贷款62676.97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购买鲁CN96某某号汕德卡重型自卸货车的首付款6万元,系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单贷款6万元,该笔贷款到账后支付首付款购买鲁CN96某某号货车,该笔贷款每月偿还利息,6万元本金至今没有清偿。该笔贷款原、被告商议并同意购买车辆,且车辆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宋秀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购车所首付的款项系贷款,被告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如存在贷款的款项,首先原告应举证是否用于车辆首付,且也应举证该贷款并未偿还,但据原告所称,其贷款的6万元系用保单作为抵押,如存在该事实,其保单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保单内的保费足以偿还所贷款项,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一方面原告称车辆首付的6万元以及后期归还车辆的20万元系向其父母所借,其父母在出庭作证中也陈述6万元是向其所借,而原告本次诉讼又称首付款是通过保单抵押银行贷款6万元所支付,原告所诉明显前后矛盾,其诉称不真实。被告所缴纳的保单被告系在2022年的5月因没有钱款再予以缴纳保费,才选择退保,退保后钱款用于双方的子女以及被告在外租赁房屋生活支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的费用,离婚后款项已不存在,原告所诉不应当予以支持。
  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2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宋秀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平安保险已提取的49000.00元归被告所有;以及剩余价值1556.98元原、被告均分;太平洋三份保险已退保数额11002.03元,要求均分;仍未退保的孙某3的两份保险要求退保后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离婚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多份返还型保险,共计22万元。上述保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支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孙行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因无款缴纳已经断保失效,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价值不足3万元,平安保险的保单系以原、被告小女儿的名义购买,投保人系原告,被保险人系小女儿,保单在被告手中持有,价值不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协议离婚,于2009年12月10日复婚。2022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宋秀诉孙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0304民初1525民事判决:一、准予宋秀与孙行离婚。二、双方大女儿孙某2(2006年3月13日出生)由孙行直接抚养,宋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孙靓颖抚养费1000.00元,至孙靓颖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小女儿孙镱阁(2012年5月2日出生)由宋秀直接抚养,孙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孙镱阁抚养费1000.00元,至孙镱阁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四、宋秀可随时探望孙靓颖,孙行可随时探望孙镱阁,双方应当互相予以协助。五、夫妻共同财产:鲁CN96某某号汕德卡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孙行所有,孙行支付宋秀10万元。六、夫妻共同财产:鲁CUJ6某某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出售所得价款10万元,由孙行支付原告5万元。七、夫妻共同财产:鲁MF0H某某路虎神行者汽车归孙行所有,剩余贷款由孙行负责偿还。八、驳回宋秀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孙行其他诉讼请求。
  孙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22年9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3民终3148民事裁定:本案按孙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年5月26日,宋秀收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退费68458.04元。该款转入宋秀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975的账户。该2975账户在2022年5月27日的余额为69947.55元,2022年5月29日的余额为2936.11元,2022年9月7日余额为52.82元,2022年12月14日余额为2808.43元。其中,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8日,宋秀分4次转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023的账户共计4万元。宋秀提供的证据显示,宋秀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赵波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的房屋租金7000.00元,于2022年6月3日支付孙艳菊5年房屋租金2万元,于2022年6月8日支付孙镱阁一学期小饭桌就餐服务费用(含暑假辅导)4560.00元,于2022年6月12日支付孙镱阁特长培训费6530.00元。
  2020年5月12日,孙行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万元,代扣印花税3.00元后,孙行实际收到59997.00元。2020年5月14日,孙行向淄博万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截至2022年12月16日,孙行尚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62676.97元。
  2019年10月17日,孙行领取其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尾号2201保单的现金价值4万元。2020年5月11日,孙行领取其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尾号2201保单的现金价值9000.00元;领取后,该保单价值1556.98元。
  2023年1月4日,孙行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合同退保业务,尾号为3279、2971、8481的三份保单共退保11002.03元。
  孙行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尾号为3106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孙镱阁;孙行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尾号为9082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孙镱阁。对以上两份保险合同,原告没有退保,也没有退保的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宋秀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退费68458.0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宋秀主张的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赵波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的房屋租金7000.00元,于2022年6月3日支付孙艳菊5年房屋租金2万元,于2022年6月8日支付孙镱阁一学期小饭桌就餐服务费用(含暑假辅导)4560.00元,于2022年6月12日支付孙镱阁特长培训费65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均应从68458.04元中扣除;本院再酌情扣除至2022年9月6日双方离婚时宋秀及与其共同生活子女的合理生活费用5000.00元。本院认定不存在宋秀隐藏、转移、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形,至双方离婚时,该68458.04元中尚余25368.04元。宋秀应当支付孙行一半的价值12684.02元。
  孙行尚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62676.97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平均负担。
  孙行于2019年10月17日领取其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201保单的现金价值4万元及2020年5月11日的保单的现金价值9000.00元,共计49000.00元,领取时间距离双方离婚时较长,且孙行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该4万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消费支出,9000.00元用于购买大型货车的前期费用;本院认定至双方离婚时该49000.00元已不存在,且不存在孙行隐藏、转移、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形。本院对宋秀要求49000.00元归宋秀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领取后,尾号为2201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556.98元。宋秀要求均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保单的权利应当归孙行所有,孙行支付宋秀折价款778.49元。
  2023年1月4日,孙行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合同退保业务,三份保单共退保11002.03元。该退保款为双方共同财产,孙行应当支付宋秀折价款5501.01元。
  关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尾号为3106、9082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孙行能够办理退保业务,但是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双方女儿孙镱阁,涉及孙镱阁利益,本院认为在未征得孙镱阁同意及孙行明确表示不退保的情况下,不应作退保处理,本案中也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将来孙行退保,双方可另行处理。
  以上应支付的折价款折抵后,宋秀应当支付孙行折价款6404.52元(12684.02元-778.49元-5501.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行共同财产折价款6404.52元。
  二、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62676.97元,系原告孙某被告宋秀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孙行、被告宋秀平均负担。
  三、原告孙行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201的保单的权利归孙行所有。
  四、驳回原告孙行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00元,由孙行负担1038.50元,宋秀负担1038.5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孙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波
书 记 员 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