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5民初3495号
当事人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78.5元(以上合计金额:202,07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愿意补偿女方人民币30万元整,从即日起三年内付清。”,但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仅陆续支付16万元,剩余14万元迟迟未支付,且双方违约金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原告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本人愿意支付欠款140,000元。2、对于对方提出的违约金62,078.5元,本人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当初在支付完16万元后,本人与原告熊某进行过沟通,由于本人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原告同意延缓支付余款。之后这些年,原告再没有与本人联系过,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支付余款。直到2021年5月,原告给我打电话提到了还剩14万元的问题,但没有要求我还款,说她不在乎钱,这钱她不要了,我也表示这钱我一定会给她。后来在5月底6月初又给我打了一次电话,要求我还款,我也表示我不会赖账,只是这些年我的经济比较拮据,现在的爱人没有工作,小孩在上小学,让她给我一年的时间,我把钱给她,她在电话里同意了。这之后再没给我打过电话。直到今年2月原告律师给我打电话说要欠款的事情,还告诉我说原告得了抑郁症,说出的话也在经常变。我也告诉原告律师我会尽快还款。大概过了10天左右,我在银行贷款15万元,打电话给原告律师,我可以给她还款了,让律师约一下原告,我好当面还款给她,或者让律师把原告的银行卡号给我,我给她转款。之后,律师和原告再没有和我联系过,直到大概5月份,原告律师打电话给我,说把我起诉到法院了。再后来法院给我打电话说要进行调解,问我同意吗,我说同意,调解当天,我按时到了法院,调解的同志告诉我说对方又不同意调解了,当时原告未出现,原告律师在场。根据以上事实情况,本人虽然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年内支付所有款项,但是经过原告同意延缓支付的。在本人得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时,本人也是积极配合,而且及时准备支付欠款的,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愿意补偿女方人民币30万元整,从即日起在三年内付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已向原告熊某支付16万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熊某支付补偿款30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熊某支付160,000元,被告李某应向原告熊某支付剩余补偿款140,000元。对于原告熊某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5%支付违约金)”,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5%”,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并未明确系补偿款总金额的5%还是未付金额的5%,本院认为违约金系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且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后,给守约方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李某自2012年之后再未向原告熊某支付剩余补偿款140,000元,故应按其未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离婚协议书》系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向原告熊某支付违约金7,000元(140,00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剩余补偿款140,000元;
二、被告李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违约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47元(原告熊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622.44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0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吴梦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