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4659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石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申请书》内容,确认案涉房屋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预估值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在新疆富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署《协议离婚申请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对此不再提出异议。但对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房屋一直未予过户,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案涉房屋过户事宜未果。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离婚申请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在新疆富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富蕴县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石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屋内所有物品)。离婚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新0103执保2987号裁定书,于2021年8月10日将案涉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作出查封保全措施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2年4月25日将此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文书文号分别为:(2021)新4322执保532号、(2022)新4322执196号。
以上事实有协议离婚申请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签署及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基于原告诉求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
二、被告石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1,200元,本院减半收取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徐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