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苑某、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5民初253号
当事人 原告:苑某。
被告:颜某。
原告苑某与被告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苑某诉称,1.请求确认原告苑某、被告颜某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款无效;2.请求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花园××号楼××层××房屋重新进行分割;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苑苏文与苑孝天,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共同前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揭贷买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恒昌花园5号楼1913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共有财产,暂归女方居住,男方负责偿还剩余贷款、物业、取暖费及一切公共设施维修费用,直到房贷还清后男方负责把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二女儿苑孝天名下。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案涉房屋不在原告苑某、被告颜某任何一方名下,双方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双方系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并未追认,故该约定自始无效。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才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苑某名下,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案涉房屋重新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颜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中所注颜某的住址为“山东省郓城县”,该地址既不是颜某的户籍地也不是颜某的经常居住地。被告颜某自1999年9月开始在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号楼××单元××室居住,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居民身份信息所载明的住址为“山东省郓城县侯咽集镇平安路015号”,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屋登记信息,均显示被告经常居民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号楼××单元××室”,且原告苑某于2022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所载明的被告颜某的住址亦为上述的“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号楼××单元××室”,故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程 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