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8551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34341元(被告个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7月1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从网上贷款平台及信用卡进行贷款套现,有贷款记录、转账记录为证。上述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相识恋爱,2017年8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0日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22年6月13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22年7月1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张某将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王某,并将上述信用卡密码告知王某,由王某直接使用套现。另,原告张某通过网络平台分别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呗平台)、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金融平台)、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支付宝安逸花、花呗等平台贷款,并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王某。上述银行信用卡套现款项及各金融公司贷款款项均用于归还信用卡债务、网络赌博及原、被告日常消费支出。
原告张某仅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22年7月14日)夫妻共同债务,其名下各银行信用卡及各金融公司债务具体如下:
1、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0933),2018年2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每月产生的账单金额均已还清,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产生账单金额1782.43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产生账单金额19478.94元,此后该信用卡再未还款,每月产生消费利息300元至400元不等,截止2022年6月25日,该信用卡共计欠款28791.97元。
2、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8905),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每月产生的账单金额均已还清,2020年2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5405.88元,2020年3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7500.62元,2020年4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9781.42元,2020年5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12055.64元,2020年6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23853.31元,该信用卡自2020年2月14日账单开始逾期,此后每月产生违约金、循环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等,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账单应还款总额28226.51元,此后不再产生违约金、循环利息等,截止至2022年7月14日账单还款总额仍为28226.51元。
3、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9200),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13日每月产生的账单金额均已还清,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产生账单金额16219.41元,2019年12月14至2020年1月13日产生账单金额20300元,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产生账单金额25126.33元,该信用卡账单逾期后,产生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利息等,截止2022年6月13日,账单还款总额为40037.42元。
4、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5102),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3月9日每月产生的账单金额均已还清,2020年4月9日产生账单金额15350.20元,该信用卡账单逾期后,产生信用卡违约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9日,账单还款总额16645元,此后不再产生违约金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7月9日,账单还款总额16645元。
5、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2019年6月12日贷款7000元,2019年6月14日贷款10000元,2019年8月9日贷款5000元,2019年9月15日贷款6000元,截止2022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509元。
6、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呗平台),2019年5月3日贷款20000元,2019年5月23日贷款14000元,2019年7月7日贷款4000元,2019年9月11日贷款6000元,2019年11月6日贷款5000元,2019年12月16日贷款8800元,截止2022年7月3日,尚有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6710元。
7、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金融平台),2019年2月16日贷款9000元,2019年8月9日贷款4000元,2019年11月10日贷款2000元,2019年12月9日贷款2000元,截止2022年7月16日,尚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62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至法院谈话,其对张某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及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呗平台)、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金融平台)、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贷款、支付宝安逸花、花呗等平台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认可,并陈述上述银行信用卡套现款项及各金融公司贷款款项均用于归还信用卡债务、网络游戏及原、被告日常消费支出。被告王某主张在双方分居后,上述债务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信用卡套现出来的钱用于归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原告张某称其已于2017年将2万元债务还清。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信用卡账单、平台贷款截图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张某将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王某套现使用,原告张某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呗平台)、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金融平台)、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贷款、支付宝安逸花、花呗等平台贷款,并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王某。上述银行信用卡套现款项及各金融公司贷款款项均用于归还原、被告信用卡债务、网络赌博及原、被告日常消费支出,故原告张某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不能对抗债权人。
关于被告王某主张上述债务在双方分居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因上述信用卡债务及各金融公司贷款均产生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产生的利息亦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抗辩分居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主张上述贷款款项用于归还张某婚前债务2万元,原告张某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中,原告张某主张中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呗平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0借贷平台)、支付宝安逸花、花呗等平台贷款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0933)欠款28791.9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8905)欠款28226.5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9200)欠款40037.42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5102)欠款1664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二、原告张某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509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三、原告张某在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呗平台)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671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四、原告张某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金融平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62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5元,被告王某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张某缴费账号:62×××55,王某缴费账号:62×××63)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贺诗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誉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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