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5527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勇,北京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案外人张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其中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案外人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9.5万元,其中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牌号为京Q某某某某0奥迪汽车(以下简称奥迪汽车)售车款14.5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全部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随着生活支出的增大,原告收入已经不能支撑家庭支出,迫不得已原告陆续在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普惠、微众银行、借呗等贷款机构进行贷款,直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贷款没有还清。此后原告之父张某1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共计14万元。另外,在2020年8月6日被告母亲孙某某向原告转账30万元用于原、被告生活,这笔借款只还款5000元,剩余29.5万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关于奥迪汽车,原、被告口头约定离婚之后半年内原告将奥迪汽车找地方落户,奥迪汽车归原告,汽车指标还给被告,但是此后被告将奥迪汽车出售,故要求全部售车款。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的信用卡借款和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孙某某的借款和被告无关。其次,奥迪汽车在购买当初就是孙某某出资,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奥迪汽车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可以推定奥迪汽车归被告所有,这是一个默认的约定。最后,在离婚前奥迪汽车已经出售,离婚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在离婚后近两年时间双方有个三个诉讼,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奥迪汽车,可见这辆车被告就是有权处理,售车款都归被告。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也应该考虑女方带着孩子,给被告适当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婚姻情况
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张某2、张某3两个子女。
2020年1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张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张某3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随时探望各方抚养的孩子,生活居住方面不强迫孩子,遵循孩子自身意愿居住;三、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502住房所有权归女儿张某2所有,因该房屋为期房,尚未交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在缴纳房款时由男方全部支付,若交房款时,男方无能力支付房款,与女方无关;四、双方无债权债务。
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108民初2XXX9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2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债务情况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随着生活支出的增大,原告收入无法支撑家庭支出,其遂在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普惠、微众银行、借呗等贷款机构进行贷款,而后张某1替其偿还了上述款项共计14万元,该债务目前尚未偿还张某1,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账单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信用卡借款和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无债权债务。
另,原告主张2020年8月6日被告母亲孙某某向原告转账30万元用于原、被告生活,这笔借款只还款5000元,剩余29.5万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对此,被告亦表示该借款与其无关。
经询,原告表示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但对张某1及孙某某之债务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直接要求重新分割。
三、奥迪汽车情况
2017年12月26日,奥迪汽车取得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主张奥迪汽车实际由其母孙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离婚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黄某某,售车款14.5万元,因默认该车辆归登记方所有,故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北京百世卡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载明本单位法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收购奥迪Q3一台,车主为王某某,车款145000元,收款账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33,户名王某某。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33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1月12日,收到黄某某转账14.5万元。
被告认可奥迪汽车由孙某某出资购买,但表示孙某某名下有奔驰汽车,由其出资购买,最初孙某某使用奥迪汽车,其使用奔驰汽车。而后,孙某某说要卖掉奔驰汽车换成路虎汽车,于是双方换车孙某某自己办理了奔驰汽车置换成路虎汽车的手续,此后被告名下的奥迪汽车由原告使用,孙某某名下的路虎汽车由她自己使用。离婚的时候,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奥迪汽车半年内归其使用,半年之后将奥迪汽车找地方落户,车还是归原告,汽车指标还给被告,因此离婚时并不知道奥迪汽车已经出售,现主张全部售车款。
另,原告表示其不认可售车价格,但对车辆市场价值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无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要求撤销该财产分割约定,考虑到张某1、孙某某与本案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在款项性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情况下,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协议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奥迪汽车属于日常生活中财产价值较大之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列项予以分割不符合常理。根据庭审查明,奥迪汽车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予以分割,对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应默认该财产属于登记一方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奥迪汽车已经出售,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出售价格,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售车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售车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7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