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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7 12:13:49 297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24民初79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春(特别授权),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冶(特别授权),泰来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给付欠款60000元,利息4600元,本息合计64600元,按年利1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男方截止到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女方30000元,至今张某未给付。后张某从赵某处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有书面欠据,并约定利息按年利1分计息,另外10000元有转帐记录,张某也未给付,经赵某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以上60000元是事实,但张某已经给付赵某30000元,有证人予以证实。在双方离婚时,赵某开走了一台价值10000元的小汽车。离婚后,赵某在汤池镇经营烧烤店张某投资7500元,也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现张某同意给付赵某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赵某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张某于201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张某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某30000元;2.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21年2月23日赵某向张某转账20000元,张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赵某出具借据;3.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赵某按张某要求向大庆金东二手车转账10000元。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张某对赵某垫付的买车钱10000元及离婚协议中的给付30000元均表示认可。
  经质证,张某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这笔钱已经偿还赵某,并且因当年挣钱了还多偿还5000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张某表示每次打电话时都很忙,都是稀里糊涂说的。
  张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孟某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曾还给赵某30000元。
  经质证,赵某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证实的张某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份,但赵某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均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张某对这两笔欠款未还予以认可。证人对还款的性质不知情,张某确实给付过赵某30000元,但给付的是借款50000中的30000元,剩余20000还没有偿还,还款地点也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张某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某30000元。二人协议离婚后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张某因买车要求赵某帮其垫付10000元,赵某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A大庆金东二手车”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23日张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次日,张某给赵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1分。三笔款项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赵某与张某于2019年2月1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赵某要求张某返还财产分割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及垫付买车款10000元问题。有赵某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为证,张某虽抗辩已还款,但证人孟某证言不能证实所还款项系案涉借款,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2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一年利息为2000元,故赵某要求张某按年利1分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某财产分割款30000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张某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赵广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