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1814号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协助郑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XXX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2、判令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郑某与周某2022年4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郑某所有。因离婚时涉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尚未结清,双方未直接办理过户手续。现涉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而周某拒绝配合。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郑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不动产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贷款合同及贷款结清证明,本院对其所称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于2019年11月1日取得所有权证,现登记为郑某、周某共同共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涉诉房屋归郑某所有,则郑某据此请求周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过户手续,将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XXX号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
公告费260元(郑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50元(郑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