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卓某、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6436号
原告: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2)浙0212民诉前调1841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5月30日登记为(2022)浙0212民初6436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被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起诉称:其与俞某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生育一子俞某2。后双方于2017年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复婚登记。后因俞某多次与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两人遂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享分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明确约定:“(2)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浙(20某某)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归女方单独所有。作为对女方的补偿,男方同意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的剩余房屋相关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第四条“债权债务”约定:“(1)双方确认,自双方首次婚烟登记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双方本次离婚手续办理之日止(无论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对外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各自名下房屋贷款,双方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银行借款,微粒贷、借呗等贷款平台所负债务,男方经营性债务等)无论是以男方名义,还是女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均由男方全额承担,与女方无关。(2)男方每月应按照女方通知的时间及要求的金额,将相应款项汇至女方指定账户。(3)若女方遭到银行、贷款平台或第三方追讨,男方应积极出面解决,女方有权要求就女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向男方追偿,男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603室房屋)系2017年所购买,双方共同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了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本金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本息为19616元。双方离婚后,俞某每月将上述应还款金额汇给卓某,再由卓某归还至银行还贷账户。但到了2021年12月5日,俞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还贷,卓某迫于无奈只好先行垫付,已垫付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共计7期的贷款本息133780.36元。上述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1603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债务由俞某承担,俞某应当依约向卓某归还其所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支付1603室房屋剩余的贷款本息。现俞某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卓某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后):一、俞某归还卓某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6月28日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33780.36元;二、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xxx)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x号]在温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剩余抵押贷款本息由俞某承担,俞某应于还贷日即每月27日前向卓某支付19616元,再由卓某归还至银行还贷账户;三、俞某向卓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俞某向卓某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5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本案审理中,卓某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律师费诉请金额变更为12000元。
被告俞某答辩称:一、针对卓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其与卓某于2017年登记离婚,不是因感情问题,而是为了以卓某单独名义去购房,因当时卓某的征信好些。俞某与第三者有过婚外性行为,但没有多次。俞某知道自己错了,想挽回与卓某的感情,当时与卓某口头商定若俞某与第三者不再有婚外性行为,两人就复婚,为此俞某把银行贷款债务全部揽下;如果不可能复婚,俞某不会揽下全部贷款债务。现在俞某无第三者,但卓某仍有所顾虑,故尚未同意复婚。俞某目前还想复婚,如果不复婚,离婚协议相关约定应作出变更处理,双方都应实在一点。二、针对卓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对卓某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俞某确实未再还贷。卓某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离婚协议约定直接还至银行还贷账户,且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卓某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违约金10万元,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毕竟俞某只是少部分违约。卓某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52000元属风险代理费,目前风险代理尚未有结果,且不应收取高额风险代理费;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卓某与俞某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生育一子俞梓轩,于2017年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复婚登记,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2020年12月24日,卓某与俞某在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该《离婚协议》对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享分担、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详尽约定,其中协议开宗明义指出“现因男方多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经双方自愿决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1)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20幢208室的房产(房房产证号为:浙(2019)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均归男方单独所有,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的剩余房屋相关贷款全部由男方自行承担;(2)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产(房产房产证号为:浙(2019)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归女方单独所有。作为对女方的补偿,男方同意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的剩余房屋相关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该协议记载的16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有误,准确应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0XXXX号]协议第四条“债权债务”约定:“1、债务承担(1)双方确认,自双方首次婚烟登记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双方本次离婚手续办理之日止(无论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对外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各自名下房屋贷款,双方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银行借款,微粒贷、借呗等贷款平台所负债务,男方经营性债务等)无论是以男方名义,还是女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均由男方全额承担,与女方无关。(2)男方每月应按照女方通知的时间及要求的金额,将相应款项汇至女方指定账户。(3)若女方遭到银行、贷款平台或第三方追讨,男方应积极出面解决,女方有权要求就女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向男方追偿,男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其他约定”约定:“1、男方未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一项义务,应向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女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对《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涉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作了再次明确约定,并附上债务清单,其中载明1603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债务金额为180万元左右。之后,俞某每月将应还贷金额汇给卓某,再由卓某汇至银行还贷账户,直至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因俞某要求与卓某复婚未成,俞某遂表示无力再还贷。之后,卓某只好自己代为还贷,在本案开庭之前已代为还贷7期(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共7期)共计133780.36元。1603室房屋登记在卓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不动产权证号为:浙(xxx)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x号。2019年9月27日,俞某向温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7日至202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同时以卓某名下的16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卓某为申请保全俞某价值128045.28元的财产,向担保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650元,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卓某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卓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债务承担协议》、支付宝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贷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保证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在离婚登记后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卓某与俞某签订的涉案《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俞某对1603室房屋名下的抵押贷款依约负有按期还贷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在《离婚协议》中已清楚无误地表明系“对女方的补偿”,俞某称系以复婚为前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俞某未按期还贷,致使卓某代为归还部分款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卓某依约有权向俞某追偿,同时俞某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卓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诉请主张违约金10万元,俞某认为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卓某的可能损失等情况,酌情调整为3万元。卓某要求俞某承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650元,因双方在涉案《离婚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中有约定,且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可获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卓某银行贷款债务代偿款133780.36元;
二、限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卓某违约金3万元;
三、限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卓某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650元,合计13810元;
四、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卓某负担1167元,由被告俞某负担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