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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1 13:40:02 276

N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N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57022


当事人  原告:N。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N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68万元(每月2万元,暂计3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生活补助费的逾期利息36,701.97元(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9年11月8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自愿协议离婚,因被告不能自动履行离婚协议,原告多次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9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主动支付了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但自2020年1月起至今就再未支付过生活补助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确认诉请1金额没有支付。理由是,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公司经营状况差,公司没有盈利,女儿在美国读大学,每年70至80万元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承担的。被告的生活经济压力很大。离婚时原、被告协商将一套别墅留给原告和女儿,说好不卖的,但是现在被原告卖掉了。原告出售该房屋后不存在生活困难,所以原告不需要被告再提供生活费。对于请求2,2019年诉讼结束后,被告连某支付过几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给原告,之后原告失联,被告无法向原告取得联系,所以就不再支付。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也不是被告的过错。财产分割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的前提,是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例如,2020年1月欠付金额是4万元,但实际上2020年1月的2万元还没有欠付,所以原告计算表格上欠付的本金部分应该每项都减掉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离婚,并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XX、XX路XX弄XX号房屋作为原告和女儿的居所,归原告所有。2、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归被告。原告负责销售档案管理和仓库物流管理,聘用期自2014年6月1日起共10年,月薪4,800元。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赡养费每月15,200元。3、被告承担所有房产的贷款和购置时产生的债务的归还责任。4、被告承诺若10年聘用期内原告不能继续工作或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每月依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2万元。
  2017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生活补助费40万。
  2019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95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应某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生活补助费50万元,被告自2019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原告;……。后被告于2019年8月连某5个月每月支付原告12万元,共计支付了60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2019年7月、2020年1月之后的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2017)沪0115民初228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5895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万元。被告未支付2019年7月及2020年1月之后的生活补助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称因原告失联,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但(2019)沪0115民初5895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且被告正常履行了支付义务数月,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9年7月、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6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万元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未明确约定过逾期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进行了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补助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N2019年7月、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68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NGKAWAH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2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7.0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