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23民初204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阳某。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收到本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未按指定7日内缴纳诉讼费,应视其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宋德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晓玲
书 记 员 王颖璇
校对责任人:宋德中打印责任人:王颖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