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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1 13:50:15 280

李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15435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人家园8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依法分割;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小寨村自建三层房屋;3.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9678.93元;4.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60000元(其中与李紫斌债务360000元、与张中锋债务100000元);5.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声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材料无效;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姜某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5日经通州区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人家园8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姜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姜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此案李某起诉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关于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1.本案涉及1002室房产不属于李某、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实际为姜某婚前财产转化而得,实为姜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对此完全认可,多次出具《声明》,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律师见证书》认可涉案房产为姜某婚前财产,现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违背事实,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另外,双方在离婚调解案件中未提及本案涉案房产,如确是婚后共同财产,房产此种明显、巨大财产双方不可能不提及,而离婚调解案件中只提及到婚后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亦能证明李某认可涉案房产为姜某婚前财产,与其无关。2.姜某不存在位于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小寨村自建三层房屋,不存在分割基础,如李某认为是姜某财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3.双方无共同存款,不存在分割基础。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无分割基础。5.《声明》为李某自愿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另,确认《声明》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予处理。6.诉讼费姜某不同意承担。综上,李某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姜某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1002室、共同存款、共同债务等。姜某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
  关于1002室。李某主张该房屋系2014年12月14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姜某名义向案外人温献忠购买,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姜某主张该房屋系以姜某婚前财产购买,李某多次声明并签署《律师见证书》对该情况予以认可,并提交声明、收条、银行流水、不动产产权证书、(2016)0102民初30273民事判决书等对其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予以证明。姜某提交手写书面材料3份,分别载明“通州西上园小区对面房产归姜某所有李某2015年3月10日”、“声明北京市通州区北人集团(西上园对面)是姜某婚前资金购买特此声明李某2016.10.16”、“收条收到姜某交来后期房款424000元,(肆十贰万肆仟元整)房款交清,以后李某的债务所有与姜某无关,不得反悔,特此证明。李某2017年8月20日见证人霍向前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14日,姜某、李某、霍向前、温献忠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有:姜某与李某系再婚夫妻,霍向前系姜某之子,温献忠系李某表弟。现协议人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北人家园第5号楼1单元10层2号,(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编号:1102,合同签署人为温献忠与北人集团公司签订,该房屋截止签署本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尚未交付使用,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尚未取得。二、该房屋虽签署合同人为温献忠,实际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姜某个人出全资,该资金系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前的自有房屋之售房款,因温献忠单位有福利的单位建房,则姜某借用温献忠的福利购房指标购得上述房屋,在本条予以确认上述房屋全部出资系姜某个人全部出资,协议人均予以认可。该房屋虽以温献忠之名义购买,现协议人均在本条确认实际购房人为姜某个人。三、鉴于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已阐明,协议人为日后办理交付及产权登记的有关事项在本条予以约定:经姜某在本条确认将该房屋无偿赠与霍向前单独所有,霍向前同意受赠。因企业福利建房的特殊性质,待上述房屋达到办理产权登记后,一旦登记到温献忠名下,一个月内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姜某赠与的受赠人霍向前名下。协议人在本条均予以认可。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人和见证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协议人签字后生效。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对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姜某提交的上述《律师见证书》内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中首页下方有各协议人签字捺印,但尾页落款处仅有除姜某外的其余三人的签字捺印,李某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约定协议书》未成立,姜某主张该《律师见证书》共5份,提交第2份同样内容的《律师见证书》,四协议人在该份内含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每页下方均签字捺印。李某认可上述手写书面材料及《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其亲笔签名,但主张系其为了维系婚姻在姜某逼迫下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声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材料无效,并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假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声明有效的情况下,其也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并主张因姜某提供了2份签字署名不一致的《律师见证书》,《财产约定协议书》,故对《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姜某提交5份《律师见证书》进行审查。李某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询问,除上述2022年11月16日的撤销声明外,李某表示出具2016年10月16日的声明及2015年3月10日的手写材料后,其未主张过撤销,亦没有受胁迫的证据。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9678.93元。姜某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工商银行62xxx30账户2019年6月25日余额9563.85元、农业银行xxx9户2019年6月25日余额95.68元、招商银行xxx5户2019年6月25日余额19.40元。李某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共办理了十余张银行卡,李某仅能提供3张银行卡信息,希望法院调取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姜某认为李某应就其主张提供财产线索。
  关于共同债务460000元。李某主张其中与李紫斌债务360000元,系李紫斌出借给李某用于支付1002室购房款尾款,李紫斌于2017年2月16日向温献忠转账360000元;与案外人张中锋债务100000元,系2018年10月24日,李某向张中锋借款100000元,用于与姜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提交转账记录截图相佐证。经询问,李某表示该460000元债务尚未偿还。姜某否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主张1002室购房款尾款已支付给李某,有李某手写收条为证,对张中锋的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于2016年购买。姜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李某主张因需要还商铺的租金钱,车辆已于2019年年初时连车带车牌一起出售了,卖车款150000元都用来还租金了,提交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对其主张的出售情况予以证明。姜某表示放弃分割该车辆。
  庭后,李某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小寨村自建三层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李某与姜某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姜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至本案各项诉求,虽1002室系李某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李某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出具声明及手写材料,认可该房屋系姜某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归姜某所有,收到姜某交来的后期房款,房款交清,并于2017年签订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亦对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姜某个人出全资,该资金系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前的自有房屋之售房款进行了确认,李某认可上述说明材料均系其本人签字。现李某主张上述材料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假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声明有效的情况下,其也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因李某未在本案2022年诉讼前主张过撤销上述材料,亦未能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对李某关于材料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声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材料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材料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李某要求法院责令姜某提交5份《律师见证书》进行审查的申请,考虑该审查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李某要求将1002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的共同存款9678.93元,考虑该金额较少,并遵循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李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460000元,姜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姜某放弃分割×××丰田牌小轿车,本院不持异议。对李某要求调取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不予准许。对李某撤回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河南省南阳市七里园小寨村自建三层房屋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 琳
书 记 员 赵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