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811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一层和二层北侧01室。
负责人:宋霖琳。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699号。
负责人:陈磊。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内财产分割按被告60%、原告40%处理。对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除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给第三人)以外,尚有案外人蒋某、朱某、袁某的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案外人蒋某、朱某、袁某债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债务是否应该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该两套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故对于该两套房屋该案不作处理。现案涉房屋除银行贷款外,其余抵押权已涤除,符合可分割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2016)沪0117民初4756号判决认定原告对于婚内财产享有比例为40%,暂计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卢某诉李某(2022)苏0411民初942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卢某要求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进行分割,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经查,李某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卢某向该院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由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且立案时间早于本院立案时间。因此,被告卢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陆 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滕小乔
书 记 员 滕小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