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8546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50万元;2.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利率以4%计算);3.分割双方未分配收入100万元,要求原告分得5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购车贷款(捷豹,车牌号:×××)债务8.1万元;5.双方未分配车辆(领克01,车牌号:×××)价值20万元,原告主张分得10万元;6.被告自2016年起挥霍共同财产50万元应返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女方是过错方,补偿男方5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工作为由,欺骗原告说在河南开封工作长期不回家。2020年11月,被告承认婚内与第三者生活两年并怀有身孕,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一些经济损失,但不包括被告家里买房从原告家里的借款,原告同意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现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范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求,因为双方离婚并非被告存在过错是因原告过错导致,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是因原告性格缺陷以及原告生活能力问题,原告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针对原告新增加的第2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对第3-6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在离婚协议双方已对财产进行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仅有二辆车辆,其他车辆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领克01车是被告父母财产,与原告无关,在婚姻中双方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支出的返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补充意见如下:本案离婚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所以法律适用也应当适用婚姻法,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并没有以上四种情形,也没有与他人有重婚或者同居的行为,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精神损失。关于领克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的父亲范小红,与原被告无关,车辆从2018年购买后一直由范小红实际使用至今,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将该车辆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此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主张该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债务我方不认可,因为车辆已经做出合理分配,车辆债务也归车辆的所有者,不可能在两人离婚两年以后再承担该车辆的费用,况且该车辆是原告擅自购买,具体的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本田杰德(×××)归女方,路虎捷豹(×××)归男方。三、婚后无债权债务。四、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五、离婚时男女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由于女方是过错方,补偿男方50万元,打款账号:×××。上述《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进行了存档备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范某,身份证号:×××,由于范某婚姻内出轨,是过错方,在离婚时承诺给刘某伍拾万元人民币整的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款等,将款项以银行打款方式支付,支付银行卡号(收款方刘某):×××,期限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万元补偿款。
庭审中,关于《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关于50万元具体项目并没有说明,原告的理解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被告掌握的一部分财产,被告以给付原告50万为条件,让原告同意离婚,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被告现在的行为属于反悔,被告离婚的目的达到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50万元属于反悔的行为。被告主张因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出现问题,因原告性格对被告有强烈的依赖,双方2017年成立公司以来,被告将全部心血都放在经营公司上面,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困难,尤其是疫情以后,但是原告不紧不能帮助被告解决问题,反而还向被告索取,导致被告身心疲惫,向原告提出离婚有将近三年的时间,为了回避原告,被告独自搬回到燕郊与同事共同居住,也是为了很好经营公司便对原告谎称在河南,双方离婚从二人的聊天记录看出原告表示理解,也认为自己没有珍惜被告,让被告产生过大压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具体事由并没有50万元精神损失的约定,双方已经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原告父亲的一名律师朋友要求增加50万元精神损失,否则不能签字,为此被告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扯破,被告当时的确受到了胁迫,也受到了原告的欺诈,而且对精神抚慰金支付的情形、标准均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我方认为50万元是精神损失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精神损失费50万元,而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该项请求进行变更,也意味着原告认可50万元是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增加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分配原被告的收入,但未具体指向什么收入和哪段期间的收入;对于其增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挥霍共同财产50万元,原告表示系被告与案外人在海外开房旅游记录,以及被告购买奢侈品花费的记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配领克车辆,被告主张该车辆实际由其父亲出资购买,自购买后一直由其妹妹范小红使用。
另,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公司的债务267万元,本院按照其请求标的向其开具了诉讼费交纳票据,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按被告撤回该项请求处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约定为:“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本田杰德(×××)归女方,路虎捷豹(×××)归男方。三、婚后无债权债务。”根据上述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路虎捷豹(×××)明确归原告(男方),且并未明确该车辆是否有债务,在后面条款中还写明婚后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既然该车辆已经归属于男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贷款由谁承担,故即使该车辆还有尚未还清的贷款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该车辆贷款债务8.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首先,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此约定为“由于女方是过错方,补偿男方50万元”,该约定明确女方是离婚的过错方,该笔款项为女方补偿男方的款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于范某婚内出轨,是过错方,在离婚时承诺给刘某伍拾万元人民币整的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款等”,根据上述被告的承诺,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该笔5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故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包括精神损失费以及除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分割以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得的款项。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同意支付50万元,并以此作为要求原告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笔50万元款项不仅是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包含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款。且同时在《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中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履行承诺,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该笔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款50万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综合《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场合,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笔款项不仅是被告作为离婚的过错方同意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的补偿,还包括了共同财产分得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支付原告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存在逾期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计算的标准,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日期从2021年2月26日(被告承诺自2020年10月26日之日起三个月付清50万元,原告自愿主张从202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未分配收入100万元,原告应分得50万元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未分配车辆(领克01)车号×××,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根据上述分析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的请求,该笔款项已经包含了共同财产分割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对共同财产有分割的协议,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且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该笔50万元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调取涉及上述车辆的被告2016年银行记录,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起被告挥霍共同财产50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挥霍款项的行为,且这并非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范某给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55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杨彪
人民陪审员 韩从周
人民陪审员 安勇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