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22民初8985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袁,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东海县××街道××村×××××号房产(三上三下楼房,价值499999元)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自××××年××月××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2抚养费2000元至2030年5月28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3000元(其中3000元系××××年××月××日前的抚养费)及逾期给付利息2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2017年8月建成三上三下共有楼房一套。2018年4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李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22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2030年5月28日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9月16日前还清欠款63000元,如到期不还,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另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一直未就婚姻存续期间建成的共有房产达成分割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1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故无法分割。双方自协议离婚至今已有5年多,已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10万元债务实为被告因自建房屋给原告的折价款;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违反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且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3.债权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且《子女抚养协议书》实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目前该协议未经公证,故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4月9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付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1承担;2.财产分割约定被告李某1于2024年4月9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万元;3.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1负责承担。
上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10万元,被告李某1已给付4万元,还欠6万元。
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其中,《子女抚养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镇×××组×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目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分割小产权房或者确认小产权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的,不予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镇×××组×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系小产权房。本案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涉及小产权房分割,关系到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且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王某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抚养费,非适格的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3000元属于抚养费,对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于2022年8月16日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经查某协议书未经公证,且被告也不同意按变更后的协议执行,故该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且并未生效,仍应按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执行,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未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24年4月9日之前付清。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李某1应在2024年4月9日前支付6万元给原告王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万元,于2024年4月9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25元,被告李某1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严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泽宇
书 记 员 刘 洋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