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8民初11869号
当事人 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肖平英,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现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X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原告结婚前自建了砖混楼房2层8间、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砖木房1间、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1997年4月26日在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现有的砖混楼房系婚前所建归肖某所有”。由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有被告为共有权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罗某辩称,原、被告已离婚二十多年,被告从来没有去争过房子,也不知道房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双方离婚时约定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八寿村6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这么多年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也没有去争过这个房屋,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现有的砖混楼房”指的是填证机关为“璧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填证日期为“94年11月29日”、第016291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现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X组第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归原告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