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95665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期间的损害赔偿金10,68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沪0115民初66171号案件一审判决离婚,2021年6月1日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判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告迟迟未能配合原告办理,后经法院执行立案后,被告仍然拒绝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经法院执行裁决才完成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的拒不配合,导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足足延迟至2021年12月22日,比预期延迟4个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法官主张迟延履行金,执行法官以判决书未明确迟延履行金金额为由,告知另案起诉,确认迟延履行金金额。原告认为,判决书中所述的“原告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109万”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价值相等。被告应当按照房屋折价款的金额,以延期给付金钱债务利息确认迟延履行金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不配合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判决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才没有配合办理过户。原判决书上有顺序,是先给钱再办理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效的本院(2020)沪0115民初66171号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判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贷款余额亦由杨某负担;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109万元;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杨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杨某承担”。因双方均未自觉履行该判项确定的义务,陈某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9万元,执行过程中杨某向陈某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40元;杨某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陈某履行配合杨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要求陈某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知另案起诉。
本案中,原告杨某表示被告陈某迟延履行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包括多次往返法院的时间损失以及产证晚登记了4个月导致的房屋交易时间延迟的成本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20)沪0115民初66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判明原、被告双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各自的义务,实为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被告抗辩先给钱再办理过户的顺序不成立。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均未自觉履行该判项确定的义务,导致均被本院强制执行。陈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没有给杨某造成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陈某应向杨某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同杨某已向陈某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8,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