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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1 14:04:15 259

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14468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环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媤,北京环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兰,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秦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兰、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南侧宏远碧萝湾5-X-XXX的夫妻共同房产,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首付款的一半154110.5元、婚内房某某1的一半46428.17元、离婚后原告还的房贷36764.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为被告个人债务承担的4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凌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车辆归男方所有。协议中并未对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南侧宏远碧萝湾5-X-XXX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对该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截止到立案之日,该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共有状态下,原告一共偿还房贷77555.7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己还贷款部分的差额21577.86元。该涉案房屋一共还差704469.64元房贷未还,被告有义务承担一半房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张某要求杨某向其偿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还贷部分50%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20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口头约定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承担剩余未还房贷,房屋目前由张某和其母亲居住。按照口头约定由张某持有并自行归还银行贷款,如对方买卖,被告杨某也不会参与索要任何房屋钱款。2020年9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债务债权是杨某在错误认识下作出的,违反了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原告因房屋价格下降,无力还贷,并追要过往所还贷款不合法,违背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应当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依法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称购买房屋意图是为了孩子并不正确,被告也系在孩子抚养权诉讼过程中通过XXX得知孩子非原告亲生,原告起诉分割房屋系因孩子原因不能成立。三,2013年10月双方结婚并在北京工作,但收入不能完全满足日常生活,故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和偿还房屋贷款、车辆贷款,所以张某应当承担婚内共同债务。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尽责任义务不够,且信用卡消费显示杨某使用信用卡系为了家庭所需物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反诉,1.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涿州市建设路碧萝湾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河北唐山牌照哈弗H6轿车一辆;3.判令张某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22万元某50%=11万元);4.判令张某返还杨某支付的涿州市建设路碧萝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装修款81698元;5.原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杨某与张某结婚。婚后,张某经常情绪不稳定,脾气暴躁,并且多次家暴杨某,杨某多次报警。2016年3月17日,女儿出生,因张某多次家暴且无任何悔政,杨某实在无法忍受继续与之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协议离婚。因孩子一直由张某母亲帮助照顾,并且在离婚时双方并不知道孩子与张某不存在血缘关系,所以杨某同意孩子归张某抚养,并且因张某收入微薄,杨某为了减轻张某的生活压力,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杨某放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并且承担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协议离婚后,杨某与张某继续共同生活至2021年6月,但是张某仍然存在家暴行为,双方争吵不断,2021年7月19日杨某带孩子搬出位于涿州的住所。该份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明显失衡,杨某基于张某需要照顾孩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了巨大的让步,显失公平。杨某在基于重大认识错误对财产及债务做出了处分,现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且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同意依法分割XXX房屋,不同意分割哈弗H6轿车,该车辆已经在双方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完毕,无需另行分割。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无共同债务,现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并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借款,应系被告个人借款和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被告欺骗原告为不属于原告的孩子所购买的房屋,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该房屋的装修的花费是被告为了其和孩子所支付的花费,装修款本身应该含在XXX房屋之中,且原告不要求该房屋,而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和婚内共同还贷和离婚后原告所承担的还贷部分,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装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进行了法庭询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一女名为张XX。
  双方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车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关于房产,2018年,原告与涿州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南侧宏远碧萝湾5-X-XXX的房产(以下简称XXX房屋)一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68201元,其中贷款人民币74万元,目前该房产尚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关于原告就分割XXX房产份额的理由,原告称房产系为双方女儿购买,但因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非原告亲生,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付房贷以及后续所还房贷部分。经询问,被告称放弃主张该房产的任何权益,亦不同意接受房屋,可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称因买房的初衷也不存在,也不同意接受房屋。关于房屋的处置方式,经询问,被告同意进行拍卖,原告对此表示说不好。双方均认可XXX房屋现由原告及其亲属居住使用,被告并未在此房屋居住。双方未就XXX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个人承担债务的4万元,原告称主要是被告被诈骗,为了偿还被诈骗后的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万元用来偿还债务,但被告却未用来偿还被诈骗的债务,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称被诈骗的起因是因为被告想为家庭增加一些补贴,原告对此亦知情。
  关于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的理由,被告称因被告当时亦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导致发生了错误认识。关于被告就分割车辆的主张,经询问,被告称同意车辆归原告,但是原告应当补偿被告一半的车辆价格,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现由原告管理使用。
  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出示招商银行、浦某某银行、农业银行及花呗、支付宝账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发生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信用卡的借钱与原告的日常消费无关,不能证明有欠款就是用于家庭。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21年7月份,后正式分居。
  关于被告就分割装修款的主张,被告出具微信转账截图一组,用于证明装修所花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装修系离婚后进行的,且原告将老家房子卖了后一部分交了涿州房子的首付,剩余10多万元即是预留的装修款。
  另查,双方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曾另案进行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杨某是张熙若的生物群母亲,排除张某是张熙若的生物学父亲。”被告称其也系在该案诉讼当中方得知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卡及电子账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关于原告就分割XXX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理由系房产系双方约定为女儿所购买,但因女儿非原告亲生,故丧失了房屋购买的初衷,应由被告承担房屋首付款及房贷,被告对此在答辩意见和庭审中均表示不再主张任何关于XXX房屋的权益,经询问,双方未能就XXX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于是否同意法院拍卖房屋亦未表示明确意见;再经询问,原告认可目前XXX房屋由原告及其亲属居住使用,综合本案双方关于该房屋的意见和房屋的现状,本院认为,因被告放弃了对于XXX房屋的相关权益主张,其本质即向原告让渡了关于XXX房某某的相关权益,该权益应当包括房屋本身的价值利益、已还贷款,也包括了现存的应还贷款的相应义务,即XXX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当为原告所有,目前XXX房屋由原告及其亲属居住使用,购房合同亦系原告为名义上的购房人,结合原告放弃XXX房产相关权益的主张,本案中XXX房屋的利益和相关现存义务亦应当由原告继续享有和负担,再结合原告对于XXX房屋的意见,本案对于XXX房屋的权益及处置不宜直接判决,XXX房屋可由原告继续进行处置,如原告在处置房屋后发现确实存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形,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就被告负担XXX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为被告个人债务承担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系被告遭遇诈骗所致,被告对于诈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接受了原告转交的4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称系为补贴家庭生活所致,应当说明,被告遭遇诈骗时,原告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被告虽个人遭遇诈骗,但被告辩称系为了给家庭增加一些补贴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辩称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及共同生活期间,依常理即可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关于家庭经济事项、生活经验、彼此性格和爱好等方面应该有较多的交流和共通之处,且被告系因补贴家庭生活进行投资所遭遇上述损失,上述损失不宜直接认定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个人损失,而是原告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关于主张给予被告的4万元系被告的个人借款并主张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就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约定的反诉请求,被告的理由系被告在离婚时亦不知晓所生子女非原告亲生,导致出现了事实认识错误,做出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约定。应当指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被告作为配偶一方,应当在婚内对另一方配偶当然地负有忠实的义务并自身明知该义务,另外,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正常的认知和预见,现被告主张因离婚时尚不知婚内所生子女非原告亲生而撤销离婚协议,并认为离婚协议对本方显失公平,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的情况,并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就分割XXX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意见和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了对XXX房屋相关权益的主张,本案已就原告的对应主张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就分割冀B×××某某机动车辆的诉讼请求,该车辆在双方离婚协议当中已经予以处理并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并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可知双方对于该部分债务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即双方离婚时所产生的债务由各方按照现状自行处理,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共同生活期间并不能否认双方对于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的约定,该项约定的效力应当及至双方实际分开的时间,现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XXX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关于XXX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放弃了XXX房屋的相应权益,原告亦不同意接收XXX房屋,根据目前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房屋装修款缺乏充足的依据,又因装修已经与XXX房屋融为一体,在房屋的处置过程中对于装修的实际价值尚无法确定,且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双方也均未能充分举证XXX房屋的装修款的实际出资方,故本院结合以上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理智、妥善地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件和离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财产处理应当尊重双方的共同意见,积极减小可能造成的损失,生活中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各自新的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2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31.25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杨冀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