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6607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元,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阮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林仕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涉案房产依法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大街××50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450000元,期间由原告以个人财产负责还贷,该贷款已于2022年2月10日还清(见证据1)。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登记,将该房屋权属情况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见证据2、3)。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十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1小点中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大街××501室住房归女方所有。”(见证据4)同日双方在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实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夫妻关(见证据5)。依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就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相应处理,即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且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正当理由。但自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至今,被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已多次向被告交涉,明确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前往房管局办理抵押贷款涂销手续并进行房屋过户,但被告均不同意。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现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与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
2020年12月28日,周某与阮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房产分配,双方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园丰小区12巷4号501室住房归女方所有。
位于番禺区市××大街××501的房屋登记在周某与阮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粤房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022年2月11日,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周某因购买房屋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万丰路园丰大街十二巷四号501在该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22年2月10日全部结清。
审理中,周某陈述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后,阮某无法联系,未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周某与阮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事实之前,故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周某与阮某于2020年12月28日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番禺区市××大街××501的房产归周某所有。现上述房产仍登记在周某、阮某名下,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阮某应协助周某办理将阮某名下位于番禺区市××大街××501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的手续。
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将阮某名下位于番禺区市桥街万丰路园丰大街12巷4号501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颖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