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42429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春,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补偿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儿子教育费用27,71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陈某2。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基于协议涉及的房产、公司股权、现金等分配方案,被告需要分四个阶段支付原告现金补偿人民币190万元,其中在领取离婚证后6个月内支付50万元。现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基于上述房产、公司股权、现金等分配方案,女方承诺男方现金补偿人民币190万元,在领取离婚证后6个月内,女方向男方补偿人民币50万元”,根据该约定,房产、股权和现金中包含该50万元,协议约定孩子年满18岁时房产全部过户给孩子,股权和车子各自归各自所有。关于现金,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上述对殷文法的债权归女方所有”,然而殷文法至今未向被告清偿分文,故被告手中没有现金。综上,被告未分配到房产、现金,故无法也不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虽然房产在被告名下,但并非被告的财产,如果原告坚持要50万元,应向孩子索要。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临时偷偷更改,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具体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202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2套商品房和1套农村自建别墅归原告所有,4套商品房和1套农村自建别墅归被告所有,各自所有的房产贷款(如有)由各自清偿;玛莎拉蒂车辆和金杯车辆归原告所有,保时捷车辆归被告所有;上海A有限公司100%股权和上海B有限公司80%股权归被告所有,原告通过案外人代为持有上海C有限公司的2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名下尾号为07087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债权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原告所有,20万元归被告所有。基于上述房产、公司股权、现金等分配方案,女方承诺给男方现金补偿人民币190万元,其中在领取离婚证后6个月内补偿50万元,在2022年12月31日补偿10万元,在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2月31日分别补偿20万元,在2026年12月31日补偿70万元;在儿子陈某2年满18周岁后,本协议归属于双方名下的房产均赠与给儿子。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8月,原告陈某1委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徐某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现金补偿款及抚养费,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以其起诉原告和案外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进行立案审查,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律师函、邮寄凭证,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临时偷偷更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而且离婚协议书内容完整、条理清晰,也并没有原告所述模糊不清,无法具体执行的情况,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后均应按约履行。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190万元系基于房产、公司股权、现金等分配方案,故原告所述未分配到房产、现金等情况并非事实。双方确实约定在儿子年满18周岁后,各自名下的房产均赠与儿子,但该约定系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据此要求免除其支付原告现金补偿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某原告现金补偿款190万元,其中第一笔50万元须在领取离婚证后6个月内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即便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也应由案外人返还原、被告赠与款,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原告据此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现金补偿款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吴文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