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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06:06 278

董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21


当事人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梅,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朱延梅、朱琳,陆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在陆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661,900元;2.分割在陆某处的保险现金价值95,725.17元;3.分割在陆某处的保险红利1,824.77元;4.分割在陆某处的保险金和收益626,610元,合计1,386,059.94元。庭审中,董某变更第1项诉请请求:分割在陆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297,70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分割在陆某处的保险金和收益426,610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12月13日,董某与陆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17日,双方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分割了双方共有的自建房,但未分割董某未发现的其他财产。具体如下:(1)隐匿的存款。2017年1月21日至9月15日,陆某注销银行卡取出的款项合计297,700元(2017年1月21日,双方离婚前注销银行卡金额,合计143,200元;2017年2月27日离婚前存入,离婚后取出的其他款项,合计154,500元);(2)理财保险。2016年4月16日投保,至2019年4月15日退保时,退保给付金426,610元;(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红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现金价值为95,725.17元、红利为1,824.77元;截止20210626生存金6,744.3元;截止20220310,现金价值为113,621.52元;截止20210626分红11,152.05元。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有权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  陆某辩称,认可与董某离婚,以及存款(包括取出)、理财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的事实,但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盖了三层自建房是自己出资,董某没有出资,因此陆某负债很多,至今还未还清;2.陆某生病靠药物维持生命,婚姻存续期间的医药费董某亦应承担;3.陆某母亲去世时留下的存款亦被董某拿走;4.自建房2017年的房租是董某拿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质证意见如下:
  一、董某提供的证据
  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1980年12月13日,董某与陆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17日,双方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分割了双方共有的自建房,但未分割董某未发现的其他财产。陆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工商银行流水3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业务数据汇总表1张、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安邦财险)出具的保单信息1张,用以证明:董某未发现的其他财产。具体如下:(1)隐匿的存款297,700元;(2)理财保险退保的给付金26,610元;(3)保险的现金价值95,725.17元及红利1,824.77元。陆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二、陆某提供的证据
  3.收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7年之前家庭收入都归董某所有。董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余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12月13日,董某与陆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双方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分割了双方共有的自建房,未分割其他财产。《调解书》内容为:“1.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西五巷37号自建房建筑面积为583.6平方米,原告董某占该房产291.8平方米,被告陆某占该房屋291.8平方米;3.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陆某以下财产未与董某分割:1.存款。2017年1月21日至9月15日,陆某注销银行卡取出数笔款项,具体如下:(1)2017年2月27日双方离婚前注销银行卡的款项:2017年1月21日,12,000元;2017年1月21日,17,400元;2017年1月21日,20,000元;2017年1月21日,50,000元;2017年1月21日,24,600元;2017年1月21日,19,200元;2017年3月31日,58,000元,以上合计143,200元;(2)2017年2月27日双方离婚后注销银行卡的款项:2017年3月31日,58,000元(2016年7月27日存入);2017年9月15日,17,000元(2016年5月3日存入);2017年4月28日,20,000元(2016年5月22日存入);2017年4月28日,10,500元(2016年6月1日存入);2017年3月31日,29,000元(2016年8月25日存入);2017年3月31日,20,000元(2017年2月7日存入);以上合计154,500元;以上共计297,700元,2.理财保险。2016年4月16日投保,至2019年4月15日退保时,保险公司向陆某支付退保给付金426,610元;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红利。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陆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现金价值为95,725.17元、红利为1,824.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本案离婚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关于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董某主张的款项均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存款。双方离婚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离婚前,2017年1月21日,陆某注销银行卡取款合计143,200元;离婚后,陆某注销银行卡款项合计154,500元,这些款项,陆某自认并有证据证明是离婚前其银行卡内转出的款项。陆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其与董某共同生活或偿还债务,结合取款时间判断,应为双方共同财产。(2)理财保险。2016年4月16日投保,至2019年4月15日退保时,退保给付金426,610元。该理财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投保(一次性支付保费),根据上述规定,本金及收益均为双方共同财产。(3)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红利。自2013年6月26日投保至2017年2月27日双方离婚,该保险的现金价值95,725.17元、红利1,824.77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关于存款、理财款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应平均分割。故本院对董某主张的存款、理财款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的问题。根据婚姻法三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的现金价值应当确定如下分割规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双方离婚后,陆某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其应支付另一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据此,本院对董某分割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陆某抗辩的问题。陆某的抗辩没有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其他财产的意思,且该抗辩本身也不能对抗董某的分割请求,故不予采纳。陆某有分割请求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存款148,850元、保险收益213,305元、保险现金价值47,862.59元、保险红利91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吕  静  雅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丽扎尔·阿不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