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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06:31 291

 

冯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73890


当事人  原告:冯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东(以下简称冯某东)与被告周某波(以下简称周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李进,周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冯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学涵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涵东方公司)1%股权的财产价值、北京博华学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学涵公司)99%股权的财产价值、北京世纪博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杰公司)60%股权的财产价值、陕西思源后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后勤公司)1%股权的财产价值、深圳前海金源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合伙企业)3.33%合伙份额的财产价值,由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2.依法分割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127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701房屋)、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4F155、4F168、4F279车位(以下简称155车位、168车位、279车位)、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XXXX10633室房屋(以下简称10633房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X3202号房屋(以下简称3202房屋),上述房屋、车位均归周某波所有,由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3.依法分割欠付债权人周某青的共同债务34431834.58元,由冯某东、周某波各承担50%;4.依法分割欠付债权人徐某英、徐某芳、陆某的共同债务8250980元(暂定金额),由冯某东、周某波各承担50%;5.依法分割共同存款,由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72744327.6元;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56000元、评估费54243元。事实和理由:冯某东与周某波于1985年4月在西安市碑林区登记结婚。结婚近30年来,在双方共同努力经营下,通过周某波名下的公司投资举办了包括北京人文大学、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北京邮电大学世纪学院、西安思源学院在内的多所民办高校。有关公司及院校的净资产达十多亿元人民币,积累了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年初,冯某东发现周某波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冯某东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虽然周某波多次向冯某东承诺,答应立即断绝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关系,并愿意弥补给冯某东及家庭造成的伤害。然而,周某波只是在表面上信誓旦旦,实际上却阳奉阴违,依然我行我素。更有甚者,2015年初,周某波居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某东离婚,离婚时除了一套房产之外对价值巨大的夫妻共有股权只字不提,并在起诉离婚前后很短时间内将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价值达数亿元的多个公司股权和其它财产全部转移到其亲属(母亲、侄子)、下属(秘书、司机等)名下,其中包括转移给一名与其同名同姓的女下属名下,以至于股权变更后冯某东长时间无法发现。此外,周某波擅自将博华学涵公司名下持有的北京博华东方教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转卖套现,虚空名下一级壳公司股权价值,转移隐匿本属夫妻共有的巨额股权转让款。很显然,周某波提出离婚并转移、隐匿名下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转移、隐匿、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冯某东与周某波离婚,判决认为冯某东、周某波及其女儿、案外人等财产纠纷数额巨大,情况复杂,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可另行处理,所以并未对冯某东、周某波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依然未对冯某东、周某波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周某波辩称,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对于股权,认可如果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割,也同意进行评估。二、对于三套房产和三个车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均归周某波所有,由周某波按照50%的比例支付折价款。三、对于所谓的欠付周某青的债务,从最初的债务形成来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四、就所谓的欠付徐某英、徐某芳、陆某的债务,仍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中,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周某波名下没有如此高额的银行存款,应该以余额进行分割,而不是以历史进账或者转出进行分割。六、对于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东、周某波曾为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青。
  2015年11月11日,周某波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冯某东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881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冯某东、周某波及其女儿、案外人等财产纠纷数额巨大,情况复杂,故应当对于离婚案件先行判决,待其他财产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另行进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据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周某波与冯某东离婚,冯某东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XXXXX301室房屋归冯某东所有,房屋剩余按揭款由冯某东自行承担。冯某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01民终4537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冯某东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经询,冯某东、周某波均确认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
  一、房产及车位
  2014年,周某波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2701房屋及155车位、168车位、279车位。2017年12月14日,155车位、168车位、279车位转移登记至周某波名下。2018年4月4日,12701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波名下。
  2016年8月16日,周某波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王某虎签订《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购买了10633房屋。2016年9月13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波名下。
  诉讼中,经冯某东申请,本院向西安交通大学调取3202房屋的交易及产权登记档案。2019年6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住房管理处出具《房产证明》,显示3202房屋系其学校教职工周某波于2012年购买的公有住房,预交房款397141元,尚未办理房产证。冯某东、周某波均认可《房产证明》真实性及内容。
  经冯某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三套房屋及三个车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0日,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在价值时点2021年10月11日,12701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310900元、155车位的市场价值为230000元、168车位的市场价值为230000元、279车位的市场价值为230000元、10633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55300元。2021年12月10日,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2021年101月1日,对3202房屋进行实地勘验时,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律师共同致电至西安交通大学住房管理处,经询问,3202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何时能够办理房产证尚不能确定,因属于校教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故不满足评估鉴定的条件,未对其进行评估鉴定。就此次评估,冯某东共支付了评估费54243元。
  经询,双方均同意全部房屋及车位归周某波所有,冯某东要求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支付折价款。周某波同意按照50%的比例支付折价款,其表示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系借款购买,如冯某东分割房屋则也应承担相应债务,但并未就具体借款情况进行举证。
  二、存款
  庭审中,冯某东提交:1.周某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002账户的交易明细,要求分割该账户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进账收入100820468元,由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向其支付折价款。周某波对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相关进账并非其收入。
  经统计,上述账户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共发生单笔100000元以上的转出33笔,金额合计99225745.7元;截止至2016年7月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120869.84元。对于上述转出款项,周某波未在限期内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2.西安旭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旭邦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1040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累计向周某波名下尾号1532的银行账户转账6笔,金额合计3100000元。冯某东要求周某波按照70%的比例向其支付上述转账收入的折价款。周某波对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西安旭邦公司账户与本案无关。经释明,周某波未在限期内就上述3100000元的取得原因、用途、去向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债务
  (一)关于债权人为周某青的债务
  2011年8月17日,武汉市雅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银川东方旭邦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方旭邦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是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集团)旗下专司高等教育投资、教育服务的综合性集团管理公司,与当代集团同为受统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教育版块母公司。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以下简称银川学院)是经教育部批准,由中国矿业大学(以下简称中国矿大)和乙方举办的普通本科高等院校。甲方有意通过乙方取得银川学院的权益与乙方进行战略合作。甲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通过“换股+现金选择权”的方式取得乙方100%的股权、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取得甲方的股权,以此为契机开展互利共赢的全面战略合作。甲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持甲方“股权”支付给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并给予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现金选择权”;除上述支付手段外,如甲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当代集团向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提供相应资产或股权作为抵/质押或担保。具体情况由甲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当代集团与乙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另行协商决定。
  同日,当代集团(贷款人、甲方)与西安永晟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冯某东(保证人、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旗下武汉市雅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雅达公司)与东方旭邦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双方就合作举办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及股权架构等事宜达成一致。乙方与银川旭邦公司同为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按照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用于补充乙方流动资金等。借款期限为以下时间段中先达到目标时为止:(1)甲方旗下教育资产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2)银川旭邦公司已缴纳相关费用、但预计剥离并由丙方实际控制的100亩土地(非银川学院办学之用)的证照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资金占用费:借款总额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某(1+10%)某(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归还借款之对应日期间的天数/365)]。
  2014年6月11日,当代集团(甲方)与冯某东(乙方)、周某波(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8月17日,甲方与受乙方实际控制的西安永晟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永晟公司)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西安永晟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乙方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已于2011年8月25日及2011年9月23日分两次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乙方在未告知甲方及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关闭并注销了西安永晟公司。甲方认为,乙方此举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并已危及到甲方顺利收回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合法权益。乙方与丙方为夫妻关系,丙方创办并控股运营西安思源学院、北京邮电大学世纪学院、北京人文大学、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四所民办高校。为确保甲方能够全部收回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丙方同意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现各方一致同意,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西安永晟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乙方个人,由乙方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和资金占用费,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100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余额及全部资金占用费。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冯某东提交:1.杜某玲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1日签署的函件各一份,内容均系要求冯某东偿还借款,并明确了还款账户为武汉雅达公司名下尾号8415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1月11日的函件载明冯某东已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5000000元。冯某东表示杜某玲系当代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当代集团签署的催款函件,但由于当代集团是武汉雅达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故指定将款项偿还至武汉雅达公司账户。2.西安银行转让凭证二份,显示周某青于2015年1月12日将34432000元转账至冯某东名下尾号3384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冯某东将该账户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元转账至武汉雅达公司名下尾号841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用途显示为“还款”。冯某东表示其向当代集团偿还的34431834.58元系从周某青处借款而来。
  对于上述证据,周某波认为其并非共同债务人,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共同债务。
  另查一,东方旭邦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西安新旭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邦公司)、高双庆。2007年,东方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波变更为冯某东。2011年3月1日,东方旭邦公司股东变更为新旭邦公司、冯某东。2015年1月4日,东方旭邦公司股东变更为新旭邦公司。
  新旭邦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成立,后经多次股权变更,在2011年6月时公司股东变更为冯某东、冯节约,周某波曾任公司董事。2015年1月4日,新旭邦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投资公司)。
  西安永晟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成立,冯某东曾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2012年5月22日,西安永晟公司更名为西安永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公司注销。
  另查二,周某波曾作为原告于2015年起诉冯某东、北方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冯某东与北方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在该案起诉状中,周某波称“原告多方筹备资金,于2004年以被告冯某东的名义在银川市设立了东方旭邦公司”“后来原告为了融资在西安设立了新旭邦公司,东方旭邦公司成为新旭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冯某东代原告持有新旭邦公司全部的股权”“虽然被告冯某东持有的新旭邦公司的股权是冯某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上该财产是原告自己奋斗的结果,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016年6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7-3民事裁定,认定冯某东已将其名下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赠与周某青,周某波亦表示同意,该赠与行为已完成,冯某东、周某波均不再享有该股权,因周某波不是股权权利人,其并非案件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周某波的起诉。
  另查三,周某波曾作为原告于2015年起诉冯某东、周某青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周某波与冯某东、周某青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案件审理中,周某波曾提交了冯某东名下尾号3384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12日向武汉雅达公司转账34431834.58元的转账凭证,冯某东对此质证称“该笔款项系冯某东向周某青的借款,用于归还向武汉雅达公司的欠款”,周某青对此质证称“周某波在离婚期间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席卷一空,转移殆尽,反而给冯某东留下一大堆债务。面临债权人的逼债,周某青借款给其母亲用于还款,完全符合最基本的人伦,且当时周某波和冯某东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15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周某波与冯某东、周某青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的赠与。
  冯某东、周某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8)陕民终970民事判决,认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并未成立,故判决: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15民事判决;2.驳回周某波的诉讼请求。在该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还载有“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3亿元股权转让款全部及部分多次在周某青账户内流转,说明周某青已经控制该笔资金,而周某青明确称其授权委托薛向岚代其管理财产,并认可薛向岚开户、流转资金的事实,该行为亦不违反《赠与协议》的约定。至于冯某东使用的部分款项,因冯某东、周某青均认可为借贷关系,周某青仍然享有债权,并不影响其对该出借资金的享有,且周某青认可冯某东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周某青对受赠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并未违背涉案《赠与协议》的目的”等内容。
  (二)关于债权人为徐某英、徐某芳、陆某的债务
  2018年,徐某英、徐某芳、陆某分别作为原告起诉东方旭邦公司合同纠纷三案,要求东方旭邦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审理中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均追加冯某东、周某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该三案仍在一审审理中。
  四、股权
  (一)关于学涵东方公司的股权
  学涵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周某波、李某于2015年1月6日将登记在周某波名下的学涵东方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
  2015年,冯某东起诉周某波、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周某波向李某转让学涵东方公司1%股权的行为无效。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5246民事判决,驳回冯某东的诉讼请求。冯某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01民终2055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波与李某签订转让学涵东方公司5000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冯某东利益的情形,故判决: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246民事判决;2.确认周某波、李某签订的于2015年1月5日转让学涵东方公司5000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博华学涵公司的股权
  博华学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周某波、周某波(女)于2015年1月7日将登记在周某波名下的博华学涵公司99%股权变更登记至周某波(女)名下。
  2015年,冯某东起诉周某波、周某波(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周某波向周某波(女)转让博华学涵公司99%股权的行为无效。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5245民事判决,驳回冯某东的诉讼请求。冯某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01民终2054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波与周某波(女)签订转让博华学涵公司99000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冯某东利益的情形,故判决: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245民事判决;2.确认周某波、周某波(女)签订的于2015年1月5日转让博华学涵公司99000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关于西安白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白鹿公司)的股权
  西安白鹿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成立。
  2015年,冯某东作为原告起诉周某波、石某威、北京世纪兴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华公司)、北京博华百校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百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1.确认石某威受让周某波西安白鹿公司1000000元出资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关;2.确认石某威向世纪兴华公司、博华百校公司转让西安白鹿公司1000000元出资额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3.判令世纪兴华公司、博华百校公司将持有的西安白鹿公司1000000元出资额变更登记至周某波名下。2018年8月1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3824民事判决,驳回了冯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01民终11589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824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0102民初4821民事判决,判决:1.2015年1月5日,石某威受让周某波西安白鹿公司1000000元出资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2.2015年8月31日,石某威向世纪兴华公司及博华百校公司转让西安白鹿公司1000000元出资额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二份)无效;3.世纪兴华公司、博华百校公司分别将持有的西安白鹿公司股权1%、9%变更登记至周某波名下。周某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01民终8157民事判决,认定博华百校公司与周某波、石某威、世纪兴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冯某东利益的情况,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关于世纪博杰公司的股权
  世纪博杰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周某波曾出资600000元并享有公司60%的股权。2015年6月29日,周某波将上述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谢某炎名下。
  (五)关于思源后勤公司的股权
  思源后勤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0元,周某波曾出资200000元并享有公司1%的股权。2014年12月31日,周某波将上述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西安思源学院名下。
  (六)关于前海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前海合伙企业于2014年12月29日成立,总投资额30000000元,周某波出资额为1000000元,持有合伙份额比例为3.33%。经查,该合伙企业现已注销。
  诉讼中,冯某东申请就周某波曾持有的学涵东方公司、博华学涵公司、世纪博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五、其他情况
  冯某东主张周某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就此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手写《承诺书》三份、《致捷东的一封信》一份,其中载有“李某1的儿子与我周某波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停止与李某1、徐某、芦某安等人的来往”“与所有人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不做于家庭和谐不利的事情”“2014年8月26日回北京后半年内不在国家会议中心居住”“不安排冯某东不喜欢的那几个人工作”“我做了些你不高兴的事情,你也做了些我很生气的事情”“我也不再做你不高兴的事情,不再做让你感到没有面子的事情”等内容,落款处均有“周某波”的手写签字。周某波曾在庭审中质证时认可《承诺书》《致捷东的一封信》的真实性,但表示从内容上无法看出周某波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当时是迫于冯某东的压力才写的。庭审后,周某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对于《承诺书》《致捷东的一封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
  冯某东以周某波婚内出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周某波予以少分。
  本案审理中,冯某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周某波名下价值260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证担保函作为担保。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周某波名下价值260000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冯某东提交保单、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56000元。周某波对于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离婚纠纷中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予分割,且双方亦未就此达成协议,故冯某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冯某东主张周某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但仅凭《承诺书》《致捷东的一封信》尚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现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周某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侵害了冯某东的合法权益,周某波就此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对冯某东适当多分。
  一、关于房产及车位
  关于10633房屋、12701房屋及三个车位,冯某东、周某波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归周某波所有,本院不持异议,但周某波应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就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本院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意见,由周某波按照市场价值向冯某东支付比例为55%的折价款。评估费,周某波亦应按照55%的比例负担。周某波主张相关房屋系借款购买并要求冯某东承担相关债务,但其未能明确债务金额,亦未就债务的形成进行举证,故本院就此不予处理。关于3202房屋,虽然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且尚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二、关于债权人为周某青的债务
  根据2014年6月11日,当代集团与冯某东、周某波签订的《补充协议》,冯某东系借款人,周某波为保证人,冯某东负有向当代集团的还款义务。关于该笔借款的由来,纵观《合作意向书》《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够看出该笔借款系履行2011年8月17日武汉雅达公司与东方旭邦公司所签《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作为双方合作中的一种给付方式,而周某波曾在另案起诉书中自认东方旭邦公司系其以冯某东的名义设立,且根据双方结婚登记以及公司设立时间来看,冯某东名下的东方旭邦公司股权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某东为履行东方旭邦公司所签《合作意向书》的约定而向当代集团的借款,应当认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还款期限临近,冯某东向周某青借款34431834.58元用于偿还向当代集团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转化,故对冯某东要求周某波就此承担50%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存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波名下尾号3002号的银行账户中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前约一年半的时间内累计有大额转出99225745.7元,周某波未能就该财产的去向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故上述转出金额以及截止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的银行账户余额120869.84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周某波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关于西安旭邦公司向周某波转账的3100000元,周某波亦未就其原因、用途及去向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故此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周某波向冯某东支付折价款。就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冯某东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已经事实查明清楚,本院予以先行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目前尚未查清,且双方亦有较大争议,本院于查明事实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12701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波所有,被告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折价款9520995元;
  二、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4F155室、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4F168室、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XXXXX4F279室归被告周某波所有,被告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折价款379500元;
  三、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XXXX10633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波所有,被告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折价款305415元;
  四、被告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共同存款折价款56000000元;
  五、向案外人周某青的借款34431834.58元,由原告冯某东承担17215917.29元,由被告周某波承担17215917.29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东就房屋、车位、共同存款、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18元,由原告冯某东负担416259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波负担25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孙茜倩
审判员 于 婷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