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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06:53 292

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顾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02民初7717


当事人  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启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泉市肃州区铁人路12号怡静园4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经玉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位于酒泉市××区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协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4107元。2020年,玉门油田生活基地开始办理房产证,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一是本案所涉酒泉基地怡静园46栋1单元102号房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本案所涉房屋虽然通过法院调解由被答辩人居住使用,但答辩人并没有同意,法院也没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及玉门市新市区和平路六村26号平房的真实产权人应是原告和被告。二是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是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长期、持续实施家庭暴力,给答辩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四是2020年开始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放弃并签署放弃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的声明,答辩人不同意,要求被答辩人对房屋现有价值及存款进行分割补偿,被答辩人却不同意,现答辩人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的现有价值,并对被答辩人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处理的相关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对本案所涉房屋现有价值及玉门市新市区和平路六村26号平房进行分割处理、对尚未处理的共同存款、养老金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公平、公正处理,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06)玉民初字第30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2006年4月7日双方经玉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只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并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原告诉请归其单独所有于法无据。
  2、原告提供玉门市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及附件复印件9张,以证实根据笔录记载,调解过程中对房屋分割的意见是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即购房款的一半54107元,房屋由本案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同意的事实。被告质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调解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附件中关于婚姻部分无异议。
  3、被告提供玉门油田酒泉基地住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玉门油田住房补贴和搬迁补偿支取单复印件1张、玉门石油管理局公有住房购买申请表复印件1张、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内部收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诉请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但双方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
  4、被告提供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⑴本案所涉房屋及玉门市新市区和平路村26号平房系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当时法院调解时并没有同意原告诉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及玉门市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原告诉请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⑵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对该房屋权属进行认定或依现有价值分割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5、被告提供肃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养老保险缴存明细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尚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即1998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个人账户缴纳的养老保险应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一并分割处理于法有据。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请只有房屋归属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涉及自身利益,应当另案诉讼。
  6、被告提供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明细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尚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即2006年4月公积金余额5039.78元应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一并分割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玉门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笔录证实住房公积金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做了处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被告提供内部收据复印件1张,以证实该押金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尚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被告离婚后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有事实根据。原告质称,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被告对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有异议,应当另案诉讼。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6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06)玉民初字第306民事调解书,协议:一、顾某与王某离婚;二、除个人衣物归个人外,顾某分得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酒泉基地住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王某分得共同财产:“海信”34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VCD一个、双炉头一个、面板一个、橱柜一个、汽瓶一个;(王某于2006年4月11日前搬出位于玉门市××区住房);三、王某分得位于××园住房购房款、住房公积金、共同存款、午餐费、房租、生活费合计70000元,顾某于2006年4月11日前给付王某500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前给付王某20000元;四、婚后分配的××园住房一套由顾某居住使用,玉门市新市区和平路六村26号平房一套使用权归顾某;五、顾某所借20000元债务由顾某承担,王某所借5850元债务由王某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调解时,在法庭询问“对于酒泉基地怡静园46栋1单元102号90平米住房款108214元怎么处理”时,原告陈述“酒泉基地怡静园46栋1单元102号90平米住房款108214元,我给对方退购房款的一半即54107元,由我居住,以后房子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说明双方经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调解内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与本案处理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一套归原告顾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逾期原告顾某可持本判决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晶晶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