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8583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对婚内财产处理如下: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7幢20号404室的房产及21号地下车库167车位归被告所有(价值25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原告偿还。奥迪车及车牌归被告所有(价值30万元)。双方名下的所有现金及存款共计128万元,其中16万元归被告。合计下来,被告在离婚中分得的财产不足300万元。2020年6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他要买融创在青浦开发的别墅,总价800万左右,按上海市房产贷款政策的规定居民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为70%(原、被告之前已经贷款购买过位于闵行区的一套住宅,协议归原告所有)首付需要500多万,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购买此房。按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缴给原告的收入来看,被告离婚短短半年时间的收入加上离婚分得的财产远不足以支付别墅首付款,故原告认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匿财产100万左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该地址为上海市东方医院,户籍性质实际系集体户口,不存在居住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结婚证,本院可确定其与其妻子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不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励希彦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