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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07:49 280

何某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95649


当事人  原告: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上海国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被告聊哲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被告聊哲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本金2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其中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49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及归还原被告的信用卡、网贷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聊哲瑜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个人进行偿还。原告书写的借条中也明确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时原告也参与其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母亲才将借款借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一半,与理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何杰于2022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0115民初59307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2017年4月17日,原告何杰与被告聊哲瑜母亲王沪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杰向王沪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约定,该笔借款为何杰个人债务,由何杰个人承担。2019年7月13日,原告何杰再次出具借条,载明:由于本人因信用卡透支,无还款能力,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向王沪蓉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此借款从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分二年还清。本人所借款项与聊哲瑜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本人归还。这30万还掉,把奥迪A3开走。
  2022年1月12日,王沪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杰偿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0115民初9242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杰向王沪蓉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2022)0115民初9242民事判决书、(2022)0115民初59307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杰向案外人王沪蓉借款的49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22)0115民初9242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何杰向王沪蓉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协议)均明确其向王沪蓉借款的49万元为个人债务,由何杰个人偿还。诉讼过程中,何杰称两份借条中的约定仅能约束何杰与王沪蓉之间的关系,效力不及于原告何杰与被告聊哲瑜夫妻内部之间关于对外债务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王沪蓉为被告聊哲瑜的母亲,上述两份借条出具时原告何杰与被告聊哲瑜仍为夫妻关系,依照一般社会常理,作为女婿的何杰向岳母王沪蓉借款时,妻子聊哲瑜理应参与借款过程。鉴于借款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何杰确认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承诺,不论是应王沪蓉的要求,抑或是何杰个人自愿,均应理解为家庭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亦应对夫妻关系内部产生效力。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认定(2022)0115民初9242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何杰对王沪蓉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泽思
书 记 员 华泽思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