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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2 09:08:32 274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15民初65735


当事人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0%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974.30万元);2.判令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598弄406室406室房屋(以下简称40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评估价为388.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离婚纠纷所支出的上述两套房屋评估费的一半即17,578.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8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名下22号房屋和406房屋因他案诉讼被依法查封故均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现该两套房屋所涉的其他诉讼均已终审、进入执行阶段,原、被告也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定被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支持了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确立了原告获得60%、被告获得40%的比例。共同债务的负担比例为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亦应遵从在先判决。同时,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172元和10,985元。现涉案两套房屋均被司法查封,原告欲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0)0115民初28344,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涉两套房产被司法查封,故未做分割。一审判决后,何某和王某均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01民终1195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中处理的部分共同财产予以调整改判,但对涉案两套房屋仍未处理。截止目前,22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何某,房地产权证号浦2016086451,司法限制情况为:(1)2020622日因(2020)0120民初8783案件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2021419日因(2021)0115民初28144案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3)202268日因(2022)01181256案件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4)202268日因(2022)01181258案件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406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何某,房地产权证号青2014010018。司法限制情况为:(1)2021420日因(2021)0115民初28144案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2021716日因(2021)0118民初13679案件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3)2021716日因(2021)0118民初13752案件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前述案件中,原、被告均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析产。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处于查封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初衷在于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执行到位,同时又保障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一款即明确了“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亦即将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进行了区分,故从该规定初衷及同一条文文义理解判断,第三款中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的共有人应当限于非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原告作为司法查封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析产没有诉的必要。且在(2020)0115民初28344审理过程中,明确涉案房屋因他案诉讼被依法查封不予处理,“待司法查封问题解决后另行解决”,(2021)01民终11952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维持,前述案件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情况并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无法对涉案房屋作出与前述案件不同的处理。综上,本案中所涉两套房屋在本案立案前均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且目前仍处于司法限制状态,在原、被告均系对涉案房屋作出司法限制的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叶利芳
审判员 倪水芳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美鑫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