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2民初6264号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产权归胡某所有;2、判令刘某协助胡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胡某名下的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胡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区单元控制范围内(期房未交房)xx府xx幢xx号房屋(实际房号为“xx”,商品房买卖合同:Cxx24,备案号:HTBAxx71)产权归胡某,房屋每月贷款由胡某承担,刘某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胡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胡某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因刘某不配合胡某办理房产转移而给胡某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刘某必须赔付胡某10万元。协议还就婚生女抚养权、抚养费、户口迁移等事宜作出约定。离婚后,上述房屋现已交房并办理由胡某与刘某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胡某依约偿还各期的银行按揭贷款,但刘某不肯配合胡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胡某名下,对于刘某的违约行为,胡某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刘某未作答辩。
胡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欲证明胡某与刘某于2021年5月21日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胡某与刘某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产权归胡某所有,房屋每月贷款由胡某承担,刘某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胡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胡某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因刘某不配合胡某办理房产转移而给胡某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刘某必须赔付胡某10万元的事实;
3、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目前仍登记在胡某与刘某名下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抵押状况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胡某与刘某在婚后共同购置,首付款599760元,贷款1380000元,刘某为主贷人,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胡某与刘某名下,由胡某与刘某共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与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31日,刘某、胡某与荣裕(莆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x24)一份,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单元××房屋一套,合同价为1979760元,首付款为599760元,房屋面积为129.44㎡等。2020年3月23日,刘某以其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贷款13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2021年5月21日,胡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第2点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区单元控制范围内(期房未交房)xx府合同号:Cxx24预售证号:(xxx)莆房许字第xxx号备案号:HTBAxx71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合同单价15294元,合同总价1979760元,首付599760元,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1380000元,现剩余贷款本金1350000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每月房贷由女方承担。男方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等。
另查明,上述房屋已于2022年4月19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闽(xxx)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xx号、闽(xxx)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xx号】,权利人为刘某、胡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庭审期间,胡某陈述,离婚后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偿还,现尚有银行按揭贷款130万元左右未偿还。
本院认为,刘某与胡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买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归胡某所有,刘某应配合胡某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该《离婚协议》系胡某与刘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刘某与胡某之间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胡某与刘某的名下,胡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尚不具备可过户条件,故刘某应在上述房屋具备可过户条件后协助胡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胡某名下的手续。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归胡某所有;
二、刘某应在上述房屋具备可过户条件后十日内协助胡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胡某名下的手续。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2617.8元,减半收取计11308.9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幼卿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