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21民初3093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共同存款1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给购买房屋款及装修费用计7.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从吴某手中购买一套72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该楼座落在原绥中县河务处家属楼(一单元601室)。房价款58000元,装修15000元。于1997年将该楼过户到被告名下。2013年该房屋动迁,动迁款52万元全部由被告领取,但购买房屋款及装修款应归原告所有。2021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因证人未出庭,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因疫情证人在北京不能返回)。该购房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其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丰银行取存款10万元,并交与被告,被告存入葫芦岛银行西山支行。此款应属夫妻共同所有。2021年法院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否认,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的诉求。现经原告查实,此款确系被告取走,有银行查询的流水帐单为证。该存款是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5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过10万元,原告也从未给过被告10万元,原告取10万元被告不知道原告给谁了,现在被告要求分割该10万元给被告5万元。2、原告诉称房屋为被告个人婚前独有房屋,购买的为二手房屋,从未有过装修,更不存在装修费,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葫芦岛银行西山支行查询杨某交易流水(来源于本院执行卷宗)。证明原告给被告10万元钱;2、吴某出具证明及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子是原告个人买的,后来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杨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兰明亮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兰明亮和被告的女儿李可欣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给彩礼现金10万元交给了被告杨某,杨某将该款存到葫芦岛银行和邮政银行卡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该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该楼为被告个人独有,是婚前个人财产,有公证书和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证明。被告是1997年从证人手中买的房屋,价格为58000元,是被告出的房款,也是直接从吴某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是杨某个人婚前财产,当时原告与被告尚未登记,当时原告还没有离婚,是经原告介绍购买的房屋,原告与证人为同学关系,并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明确标明该房屋所有权归杨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原告要证明原告给被告10万元钱的证明目的缺少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其证实的内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暂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提出事实不存在,我女儿38岁了,没搞对象,我没参与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从吴某手中购买一套72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该楼座落在原绥中县河务处家属楼(一单元601室)。房价款58000元,装修15000元。1997年将该楼过户到被告杨某名下。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楼房的协议及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登记情况,也没有提交房价款的来源情况及支付凭证和装修支付凭证,更没有证据证实为何于1997年将该楼过户到被告杨某个人名下。
原告李某还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丰银行取存款10万元,并交与被告,被告存入葫芦岛银行西山支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葫芦岛银行西山支行查询杨某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2日杨某存入10万元,11月26日分两笔反驳取出5万元、5万元,余额为0元。2021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提出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丰银行存入的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10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该款存入后不久已经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丰银行存入的1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绥中县河务处家属楼一单元601室是否为原告购买并支付的装修费用,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是何时登记结婚,何时离婚。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存入10万元属实,但不久就取出,该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或其他人的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是女儿李可欣订婚时给的彩礼,并提供了兰明亮证明,但缺少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早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绥中县河务处家属楼一单元601室是原告购买并支付的装修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案涉楼房的协议及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登记情况,也没有提交房价款的来源情况及支付凭证和装修支付凭证。原告主张是其个人支付,要求被告给付,缺少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国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法律依据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